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 卞建林
证据是诉讼的基石。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细化和完善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夯实防范冤假错案的证据基础,筑牢防范冤假错案的程序防线,是《意见》的核心要义之一。
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对刑事案件的处理,首先就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案件才能得到正确处理。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可靠保障。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就不能作出有罪裁判。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在诉讼中普遍奉行的证据法基本原则。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要求。据此,《意见》强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唯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才能够增强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纠正办案人员的先入为主,防止办案人员的主观擅断,从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具体而言,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做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
二、坚持证据合法性审查
证据裁判,其含义具有历史意义和规范意义双重维度。历史意义上的证据裁判是对神明裁判的否定,强调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其他任何东西都不是认定事实的根据。规范意义上的证据裁判,则是在前者基础上提出证据能力概念,主张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作为基础。
在我国,对于作为证据裁判依据的证据,以往更多强调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而忽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能力。因此,尽管法律明确规定,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必须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必须在法庭审理中公开出示,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证,严禁以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总是有人将这些规定片面理解为主要是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当办案人员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疑问时,即使该证据在收集和运用的过程中存在问题,违反程序,甚至有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现象,实践中亦照用不误,照定无疑。
随着法治观念的增强、程序意识的培养,人们对规范意义上的证据裁判认识逐渐深刻,随之对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越来越重视,即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和评价必须以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为基础。“具备证据能力者,始生证明力问题;若无证据能力之证据,法官不得采为裁判基础。”因此,法官在庭审中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首先是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在此方面,《意见》重申: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并对证据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明确和细化了相关规则和程序,指出: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原则上应当当庭进行,为防止庭审过分拖延,也可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并明确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应当当庭作出,并且在此之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等等。由此可见,《意见》已经清晰地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作了规定,既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又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的特点,强调调查程序应“当庭进行”,彰显庭审之实质功能与决定作用。
三、坚持疑罪从无
为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实现司法公正,《意见》再次重申,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坚持疑罪从无原则,重点是明确和落实控方的举证责任。我国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部分,首先要求“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其实是要求追诉一方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当追诉一方不能很好地履行举证责任,或者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不起法庭的检验,或者追诉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要求,则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意见》强调,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是现代司法理念和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因为人们都明白这样的道理,误判一个无辜的人比错放一个可能有罪的人情况更糟。
为了贯彻疑罪从无原则,还必须坚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大众传媒、社会舆论和被害人的不当影响。《意见》指出,严格定罪证据标准,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得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除此之外,《意见》还对证据运用方面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旗帜鲜明,敢于亮剑。例如,明确否定了“说明材料”的效力。对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提交情况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此学界早有批判。对此《意见》明确指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并且,作为程序性后果,“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些规定,直面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确立了审判机关应有的权威,有利于促使侦查人员增强责任意识、法治意识、证据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