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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准确定位与合理设定

时间:  2017-02-09 08:53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袁辉根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着各种法官自发组织或者各地探索组织的法官会议,例如法官联席会议、审判长联席会议以及庭务讨论会等,这些会议对于法官办案提供了重要的咨询功能。在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设立专业法官会议的要求,对于健全法官独立审判机制、确保司法公正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专业法官会议的设置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争议和问题,需要研究解决。
 
一、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性质定位
 
一种观点认为专业法官会议性质上属于法官自发组织的会议,应始终坚持其非正式性的特点。开会的人数只要在3人以上即可,会议成员不必专门选拔,所有员额法官都可以参加讨论,从而保证会议可以自由召开。在部分法官存在其他工作任务时,可以仅邀请能够参会的成员参会,也可以根据案件讨论的需要小范围邀请合议庭认为在某方面具有专长的法官。在会议的召集上,可以由合议庭自行召集,也可以由院领导或庭长召集,无需作出规定。参会后,法官没有意见的,可以不发言,认为自己在相关领域并无专长的,也可以不参加会议。不能对不发言的法官或者长期不参会的法官设定纪律要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专业法官会议虽然不是立法上规定的审判组织,不具有审判权,但在会议的召开、成员的选定以及会议的规则、纪律上不能放任自流,导致专业法官会议名存实亡,难以有效运行。同时,也不能认为专业法官会议可有可无,将专业法官会议作为一项可以随意设立的制度,忽视其本身所具有的重要审判咨询功能。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相对合理的。专业法官会议的非正式性不宜做过度的解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改革方案的规定,专业法官会议的咨询意见仅作为合议庭的参考,不能对合议庭产生拘束作用,显然不具有审判权,也不是审判组织。但不能因此而否定专业法官会议在审判权运行机制中的重要角色作用,在我国法官素质仍然参差不齐、司法责任制改革势在必行的背景下,设立专业法官会议可以作为法官履行司法职责、弥补专业知识不足缺陷的重要制度保障。从专业咨询的角度而言,专业法官会议固然是合议庭可以选择是否应用的一项制度,但如果合议庭确需寻求专业法官会议帮助的,专业法官会议就需要具有能够承担专业咨询职能的相关机制保障,由此而论,专业法官会议也可以说是一项正式制度,或者应该设立为一项正式制度。在具体机制的构造上,规定专业法官会议的议事规则以及议事纪律自有其必要。同时,对于会议成员及其召集也需要设定相关规则,确保会议能够顺利召开。
 
二、专业法官会议设置的几个具体问题
 
1.成员选任的代表性与专业性问题。从提供咨询的角度,更多主体的参与有利于扩大问题讨论的视野和思路,因此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应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但过于宽泛的入选标准将导致入选人员专业性的降低,会议人数过多也不利于充分讨论和有效组织,无重点、无互动的会议意见发表不但影响法官会议的严肃性,且损害了法官会议讨论的成效。因此,在实践中,一方面,要避免将专业法官会议作为一种待遇或者职业符号,仅将具有院庭长身份的员额法官纳入,造成专业法官会议变相成为小审委会,既难以召开,又导致行政化。另一方面,要突出专业性,防止对于专业法官会议成员不加选择,而理应设定一定的专业审核程序,确保入选的法官确实具备提供专业咨询的能力。在一些基层法院,员额法官人数少的,也可以扩大专业法官来源,建立院际人才共享机制,联合多院建立专业法官会议机制,通过视频会或现场会等形式开展业务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分领域设置的,在案件讨论涉及跨部门、跨领域问题时,可以跨领域邀请其他专业法官会议的成员加入讨论。
 
2.议事程序的有效性与平权性问题。专业法官会议是一种专业性讨论会议,具有平等讨论的平权性特点,发言的价值不取决于参会人员的身份,而取决于发言的质量。但是,会议的有效召开本身需要一定的管理和组织活动,也需要有保障会议顺利进行、讨论取得成效的一般规则。在会议程序的设定上,专业法官议事程序的有效性与平权性需要兼顾。尤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会议的召集与主持。会议召集主要是一项行政性事务,应当由具有一定行政权威的人担任。例如由合议庭所在庭的庭长或者参会的分管副院长担任,避免合议庭自行召集可能产生的无人参会的局面。尤其是在案件量激增,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工作暂时又未能纳入考核的背景下,由具有一定行政权威的人员担任召集人,可以保持会议召开的有效性。会议主持与会议召集有所不同,会议主持直接影响会议讨论程序,因为为了保证讨论的平权性,不宜加重主持人的行政色彩,可由相对资深的专业法官担任主持人,既能获得尊重,又不至于通过行政身份对于发言程序进行干预,有利于贯彻独立发言的原则。(2)会议的发言顺序。从成员发言的独立性保障出发,应当设置“反资历规则”,依照资历较浅成员—资历较深成员—庭长—院长—主持人的顺序依次发言。保证在后发言的法官不受在先发言的法官的影响。(3)院庭长审判监督职能实现的方式。在会议讨论过程中,院庭长需要对特定案件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可以通过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方式予以解决,但不能直接为专业法官会议“定调”,损害会议机制的平权性特征。陕西高院专业法官会议规则规定,院庭长在履行审判管理监督职责中,对于当事人投诉等几类重点案件也可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确保审判监督职能的发挥。(4)会议的互动性。提交案件讨论的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对于案情及相关问题有着更为全面深刻的认识,会议讨论中应允许审理案件法官对于专业法官发表的意见进行必要回应,避免讨论的无效性。
 
3.议事程序的自由性与约束性问题。专业法官会议议事需要确保自由性,但也需要施加必要的约束。主要包括:(1)参会的纪律问题。专业法官会议成员不应任意缺席会议,造成会议无法召开。专业法官会议缺席会议应具有正当理由。专业法官参会后,不能以专业能力等理由推脱不予发言,而应当积极参与讨论,提出专业意见。一些在会议讨论中始终保持沉默或者任意发言的成员,应设立退出机制,确保会议成员具有专业讨论的能力。对于专业法官会议成员的参会及讨论情况,应尽快建立必要的考核规则。(2)会议讨论结果的合理使用。陕西高院起草的专业法官会议规则明确规定,会议不进行意见表决,但会议主持人可归纳会议讨论形成的主要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要求参会成员签名确认,附入案卷副卷存档。陕西兴平市法院等还探索建立了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的衔接机制,要求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都必须经过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减少了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实践中,对于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结果不予总结或者不赋予任何效力,事实上将造成一些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官不愿意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专业法官会议成员也对此缺乏责任感,会议基本不召开或难以召开,出现制度的“仪式化”问题。
 
4.案件讨论与统一裁判标准问题。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是在裁判“放权”的背景下出炉的,独任法官、合议庭案件独立审判后,案件无需提交院庭长审批,这就使得院庭长在审核案件所发挥的统一裁判尺度的作用遭到削弱。因此,作为替代性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在对案件进行讨论过程中,无疑可以发挥不同合议庭以及不同庭室之间业务交流的作用,从而确保案件裁判标准得到统一。但是,单纯通过个案讨论,往往难以对相关实践问题进行体系性的有效梳理,统一裁判尺度的效果受此影响。因此,为发挥专业法官会议的功能,应当在案件讨论之外,赋予专业法官会议开展法律业务研讨或者总结审判类案问题的功能,从而确保裁判标准得到及时统一,实现裁判公允公平。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王雪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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