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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中的权力分离与制约

时间:  2016-12-16 13:06
案件审理中的权力分离与制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田成有
 
让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让行政管理更加透明高明。让监督成为自觉和习惯。
 
司法实践中,审判权、管理权及监督权存在一定的混同与交叉,其功能、外延并不是非常清晰、明确。司法责任制改革推进后,还权于合议庭,管理权的科层取向与审判权的专业取向冲突明显,在如何管理、如何监督上认识比较模糊。三权之间如何运行、如何制约成为一个值得探索且需要搞明白的大问题。
 
让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审判权运行链条中,院庭长是比较重要的角色。一方面,院庭长作为负责人,负有把关案件质量的责任;另一方面,院庭长审批裁判文书,又违背了审判独立、亲历和公开的原则,造成了“审理者不裁判、裁判者不审理”的程序倒挂,法官主体地位没有体现。如果案件审理裁决的效力不是来源于法官的依法独立担责,而是取决于院庭长自身的管理权,取决于其行为作风、工作方式等等,必然影响到法官的积极性,权责不清、没人负责的后果必然影响到案件的质量。
 
司法权是判断权,裁判一定要有人负责。裁判文书审核签发权一旦变成指令定案权,就难以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的价值追求。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实现审判权的回归,让法官名副其实地专司审判,“叫停”或废除裁判文书由院庭长审核签发制度,让法官自主审判,让法官对自己的案件负责到底。
 
让行政管理更加透明高明。当然,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等于不要管理,院庭长不再享有审批权,并不代表其对案件的指导、监督、管理可以搁置或放弃。对审判权的监督管理,是确保审判权公正高效运行的重要保障。“去行政化”不等同于“去管理”,只是要改变传统行政化的管理方式,而不是取消院庭长的管理职责。
 
管理权是一种行政权,它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服务好、保障好法官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审判活动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管理权必须尊重审判权,不得侵犯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得干涉个案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
 
从传统的管理模式中走出来,要在理念上有转变。(1)从“着重监督管理”转变到“直接办案并重”。管理不是管控,而是以身作则,率先垂范,今后,管理的层级要下移,院庭长参加庭审要形成常态,让院庭长的管理角色让位于带头办案并且是带头承办重大、敏感、疑难、复杂、新类型等案件。(2)从“无限扩大”转变到“有限限定”。通过建立“权力清单”,以列举的方式将管理的范围、内容明确、具体,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的范围内。(3)从“层级化”转变到“扁平化”。从审判资源的配置入手,从过去管理主体的多元化、层级的多层次逐步转变为“扁平化”的监督管理。(4)从“无痕”转变到“全程留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5)从“直接”转变到“间接”。院庭长不能直接替代和影响合议庭独立作出裁判,而是通过个案信息、类案信息、整体审判信息来完成研判、统筹、决策。也即,院庭长的管理权应着力放在审判质效的宏观把握、庭审质量的全面了解上,放在强化审判节点的控制、审判环节的监督上,抓住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发现和纠正合议庭成员怠于履职的行为,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
 
目前的责任制改革,要防止院庭长管理监督权的失控、旁溢,防止由过去“相对高度收权、统权”走向“放权、松权”之后急转急下案件质效的大起大落、大打折扣;防止过去那种一管就死、一放就松的毛病重演,解决传统管理方式管不了、管不到、管不好的问题。
 
首先,建立健全质量效率评估、案件评查、流程管理、考核奖惩、监督指导等一系列审判管理制度,并认真落实,做到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按章办事、令行禁止,违章必究、逾矩必罚,院庭长对案件的指导与监督,不能成为个人试图对裁判结果发生影响或者取代的借口和机会。
 
其次,依托信息化手段,通过科学的分类和统计,对能够量化的质量、效率和效果因素进行科学量化,推进信息技术在排期开庭、质量评估、审判流程、档案管理、绩效考评等方面的应用,减少人为因素所导致的管理不规范、不公开、不公平现象,让所有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事实、理由都必须经过程序的过滤、检验。
 
让监督成为自觉和习惯。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都必须接受监督,审判权也不例外。同时,一线办案的法官整体司法能力还良莠不齐,不尽人意,面对一些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时还力不从心,由司法能力更强、司法经验更为丰富的院庭长从案件质量管控的角度对案件进行把关、监督,就很有必要。
 
严格说来,监督权只是一种审核权,而不是审批权。院庭长可以有权要求法官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可以对案件进行审核,但不能直接决定案件,即使有异议,也无权改变,更不得指令法官按自己的意见办,只能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讨论决定。因此,院庭长的监督权是一种程序启动权,而非实体处分权。
 
监督要管用、有效。必须消除监督权自发行使、各自为政的状态,把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行权流程及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全程留痕,实现整个过程全透明,以此作为事后评判院庭长是否不当行使监督权以及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
 
其次,要探索新型的监督模式。司法活动有其专业性,案件审判过程中发生的差错问题应当交由专业的第三方按规定监督、按程序解决;解决“人人负责,人人无责”的困境,必须厘清问责的主体、职权、程序界限;减少“瑕疵”案件的发生,解决就案办案、粗放型办案的问题,应该专业性地处理当事人的投诉,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案件质量进行抽查、评审,加大对法官业绩的考核、检查力度。
 
更为重要的是,要建立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度,否则,监督就失去了威力。针对各类司法人员职责和各类案件的具体情况,要严格问责、敢于追责,让谁违法谁担责在实践中能真正落实、看见。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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