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需系统化努力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上海司法研究所所长 杨寅
将解决行政争议写入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反映了人们对行政诉讼目的认识的深化和对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全面理解,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经验不断丰富的结果。从行政诉讼类型而言,有的诉讼请求指向的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属客观诉讼,当事人争议的是“说法”;另一些所诉求的则是具体的财产性权利,属主观诉讼,争议的是“利益”的多少与得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只有在准确把握诉讼请求和争议核心的前提下,才能有的放矢地审理行政案件,化解争议,提高工作质效。这是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前提。从实践看,实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需要系统化工作。
第一,确定明晰的观念。“案虽结、事未了”和“事虽了,而法有曲”皆不可取。前者是审判工作就事论事,不关注社会效果,矛盾在法院裁判之后从司法机关移向了别处;后者是指通过原告撤诉或被告撤销、改变被诉决定,虽然实现了息事宁人,但却以牺牲法律规定、法治秩序和他人利益、公共利益为代价,也不可行。
第二,公正的程序、严格的庭审必不可缺。公正是指司法的中立性,公正主要是通过程序,尤其是严格的庭审程序得以体现。规范的庭审程序、法院院庭长开庭审理案件占总开庭案件的比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比例、法庭当事人平等对话的气氛等等,显示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正逐步落实。
第三,亲民的司法作风也很重要。司法人员、司法程序不能是绝对的冰冷和僵硬,而是要根据争议的性质,倾听、厘清原告一方的冤屈和请求,同时也要做到通晓行政执法的真实背景。唯有如此,才可能实现情、理、法三者的有机统一,实现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双效监督。
第四,注重和善于运用调解方式。调解对主观诉讼案件的解决不可或缺,尤其是涉及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和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根据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各地法院不仅在积极探索、实施新法中关于诉后调解的规定,更是将诉前的诉调对接进一步规范化,包括调解规程、笔录与文书模板、适法统一等,取得了积极效果。
除上述之外,关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有其他一些新的规定,包括法官释明、合理性审查、司法建议、停止执行、先予执行、一并审理(民事诉讼)、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等等。所以,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目标尚有诸多可以努力、落实的方向和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