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几点思考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法院 吴荣鹏
律师调查令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签发给律师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件,律师凭此可到相关部门调取涉案当事人的相关资料并作为证据使用。虽然调查令这一术语并没有在我国诉讼法律中出现,但司法实践中,北京、上海、重庆、湖北、河南法院都出台了关于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律师调查令这一新生事物,有必要在分析其功能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引导和规范,以便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一、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功能分析
首先,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法律关于一般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因诉讼需到一些国家机关或者银行、企业调取证据时,这些部门往往以调取的信息涉密为由不予提供。而通过法院签发律师调查令,由于持调查令是代表法院在调取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规定,相关部门能够积极配合提供资料。由此,律师调查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其次,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有利于杜绝法官先入为主。法官是沟通法律帝国和现实世界的桥梁,其审判活动必须是中立的和无偏私的,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地位的超然性和中立性、被动性,不提前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否则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超然中立地位,使司法的公正性受到质疑。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一些法定的原因出现导致当事人无法收集证据时,法官会依职权或者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这样的方式会使法官提前接触证据,导致法官心证过早形成,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性遭受质疑。而通过签发律师调查令的方式,由律师持调查令调查取证,则可以避免上述冲突的出现。
再次,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有利于提升司法效率。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水平的提升,越来越多的人在遇到纠纷时,选择诉诸法律加以解决,导致法院案件大幅增长,而法官人数增长幅度远低于案件增长幅度,人案矛盾更加突出。在这样一种大背景下,如果法官在大部分案件中都亲自去调查取证,无疑会降低司法效率。通过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在必要的时候借助律师这一法律职业群体来共同促进司法效能的发挥,根据实际情况将某些调查取证这一非绝对专属性权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律师行使,是司法职能的合理延伸,也是出于更高效发挥司法效能的需要。
最后,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毫无疑问,律师群体依法独立执业,提供法律服务,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律师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被调查人负有提供协助的义务,律师在调查中常常遭到无理的拒绝,限制了律师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为律师调查取证创造了良好的环境,有利于增强律师的职业尊荣感,提升律师参与我国法治建设的积极性。
二、完善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几点建议
第一,明确律师调查令的法律地位。律师调查令目前尚处在各个地方自行探索阶段,在国家法律层面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各地推行律师调查令都取得了一些积极的成果,但由于各自规定不一样,难以避免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地方,不利于该项制度的发展。建议立法部门在立法规划中将律师调查令制度纳入国家层面立法工作中,适时修改相关法律,在全国建立起统一的、规范的律师调查令制度。
第二,规范律师调查令运行程序。律师调查令的运行程序可分为:(1)申请。即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向被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遭到拒绝时,可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2)审核与签发。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资格、申请的理由、所需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关系、被调查人是否掌握该证据材料以及有无提供或协助义务等进行审核,综合判定上述因素后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3)取证。调查令签发后,持令人调查取证,被调查人必须予以配合。持令人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调查令,并严格按照调查令载明的内容进行调查取证,不能超越调查令记载的内容、范围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建立惩戒机制。律师调查令作为一项由法院签发给律师的法律文书,代表的是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如果在运行过程中不能得到被调查人的配合或者被持令律师滥用,无疑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有损法院形象,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有必要建立起惩戒机制。比如,对于被调查人不配合调查的,按妨害民事诉讼论;对于代理律师滥用律师调查令的,建立“黑名单”库,持令律师一旦利用调查令从事不当活动应立即列入“黑名单”,永远取消其申请调查令的资格。除此以外,法院也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律师调查令样式,增强调查令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