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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时间:  2016-05-09 11:30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 林维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合理适用,对于保障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彰显司法权威具有重要作用。要准确理解扰乱法庭秩序罪“兜底项”的立法主旨,理性把握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保护法益。
 
法庭权威性是司法权威性的重要构成,对于严重扰乱法庭安全和法庭秩序的行为,新修改的《法庭规则》第二十条作出照应性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合理适用,对于保障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彰显司法权威具有重要作用。
 
一、准确理解扰乱法庭秩序罪“兜底项”的立法主旨。
 
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妨害司法罪的专门规定,导致司法实务部门对此类行为打击不力,1993年《法庭规则》虽然规定“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实务上也往往只能按照妨害公务罪处理。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即采取了这一结论。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下增设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包括“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两种情形。不过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多有欠缺,例如,其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殴打对象仅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并不包括诉讼参与人,但对诉讼参与人实施殴打等行为同样可能扰乱法庭秩序,却无法予以刑事处罚。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改,具体包括下述情形: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此次修订的《法庭规则》第二十条中除上述成立犯罪的四种行为外,另外规定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和“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考虑到法庭属于公共场所,因此实施第一种行为(除携带传染病病原体行为外),确实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认定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也是吸收了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不过,考虑到因为刑法本身构成要件修订的不系统、不全面,在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投毒罪修订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增加了包括投放传染病病原体在内的犯罪手段,同时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五条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修订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也将传染病病原体包括在内,但却没有一并将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条在内的相关条文中的危险物质予以全面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也没有一并将传染病病原体修订规制在内),导致此类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此次《法庭规则》的修订,通过双方解释的方式解决一问题,将传染病病原体一并规定在内,这一做法更为全面科学。
 
二、理性把握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保护法益。
 
无论是《法庭规则》第二十条还是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都旨在维护法庭的安全和法庭秩序,后者更是将法庭秩序作为保护法益加以具体明确。因此,在解释论上必须强调法庭秩序这一特定法益在认定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重要作用。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发生具有特定的场所限制,应当局限于正在进行审判活动的法庭之内。在刑法修正案(九)的研究起草和审议修改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本罪修改为“扰乱审判秩序罪”,将扰乱人民法院除开庭审理案件以外的审判工作秩序的行为也纳入本罪。不过考虑到法庭是国家进行审判活动的场所,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刑法应集中关注对庭审过程中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惩治,对于在庭审以外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活动中扰乱秩序的行为,例如聚众冲击人民法院、在参加庭审以外殴打、侮辱司法工作人员等行为,可以按照其他法律予以处理。不过,对于法庭应当更为实质性地理解。《法庭规则》第二条特别规定,“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在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认定中,所谓专门场所,应当功能性地、实质性地理解为当时正在执行案件审判任务的任何场所,既包括专门用于审理案件的正规固定场所,也应当包括非正规的临时用于审理案件的场所,甚至是开放的场所,例如在农村田间地头巡回的法庭等。
 
但在此所谓的发生的特定场所限制应当从法益侵害的发生场所角度加以理解,即对于法庭秩序的扰乱而言,重要的是要考察行为的后果,因此,不能简单地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法庭内部或法庭场所范围内。行为人通过法庭外的行为实现对正在审理案件的法庭秩序的扰乱的,同样应当予以认定。例如,在法庭外用高音喇叭喧叫干扰法庭审理活动,或者在法庭外针对法庭内参加审判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等行为,甚至在行为发生场所变更延续的场合,例如在法庭内发生追打诉讼参与人,并继续追赶到法庭外,并影响法庭审理秩序的情形。
 
此外,有的学者认为,扰乱法庭秩序罪必须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谓“案件审理过程中”,是指从宣布开庭起到宣布闭庭止的整个审判过程。《法庭规则》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则所要保护的也是法庭的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其第十四条规定,“庭审活动开始前,书记员应当宣读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庭纪律”,而第十七条又规定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律纪律。上述规定针对庭审活动这一法庭最为重要的活动而强调法庭纪律在此过程中的重要性,确有必要。不过,其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庭安全和法庭秩序这一保护对象应当认为较之庭审活动更为广泛,因此,应当更为实质性地解释法庭安全和法庭秩序,不应过分狭隘地限定法庭安全和法庭秩序,简单地将其等同于庭审过程。毫无疑问,庭审活动当然属于法庭安全和法庭秩序中的核心利益,但是在法庭内,围绕特定庭审活动而进行的、与庭审活动紧密相连的准备阶段、中间休庭阶段、等待阶段、评议阶段以及庭审刚刚结束人员尚未离开法庭的这一时刻,也仍然属于《法庭规则》所要保护的法庭安全和法庭秩序范畴,也仍然存在成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可能。例如,在法庭尚未宣布开庭,庭审活动并未开始,但包括旁听人员、检察官、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在内的人员已经入座,行为人携带爆炸性物品进入法庭,或者在庭审刚刚结束时,行为人即携带枪支强行闯入法庭内,其行为不能不被认为侵害了法庭安全。同样的道理,所谓的法庭秩序理应包含为紧接而来的庭审活动做好准备的法庭环境和秩序,因此,实践中,例如被告人家属在庭审活动开始前闹庭,导致庭审活动无法按正常计划开始的,也应当认定属于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仍然可能成立扰乱法庭秩序罪。与此相应,实践中,行为人在审判长宣布庭审活动结束后,仍然不能控制情绪而大闹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甚或毁坏法庭设施、损毁证据材料、威胁证人的行为,也屡见不鲜。对此类行为,不应当认为庭审活动已经终止,就不属于侵害《法庭规则》第二十条所保护的法庭安全和法庭秩序的行为,应当仍然认为属于对法庭安全和法庭秩序的侵害,可能成立扰乱法庭秩序罪。
 
当然,某一行为由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转变成为扰乱法庭秩序罪,必须注意到其中性质的不同,并且应当特别注意两者的相互衔接,刑事处罚手段的运用应当极为慎重和节制,尤其需要考虑到庭审秩序的保障和合理辩护权的保障之间的平衡。在当下的环境中,实际上,对于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保障越到位,对于法庭秩序的严格保护的正当性就越充分。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罪而言,虽然仅在其第三项和第四项分别规定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和“情节严重”的限制要件,但是在认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行为时,同样应当注意到两种处罚性质上的不同,视其情节轻重而作出合理的区分。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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