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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改革要体现检察制度的独立价值

时间:  2015-06-25 11:33
检察改革要体现检察制度的独立价值
 
苏州大学检察发展研究中心主任 李乐平
 
随着检察改革即将进入实质性变革阶段,各种改革举措被各界深度解读并进入方案设计阶段。改革的性质决定了改革每前进一步都是对旧体制的否定,是对现行法律制度的突破,因此,检察改革的过程既要防止盲目跟风又要警惕脱离检察制度的“合法性危机”。
 
守住制度底线。改变“改革无禁区”的传统认识,降低检察改革过程中违背现有法律制度产生的成本。宪法将检察制度的功能定位于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基本人权,制约公共权力。功能定位是宪法对检察制度的根本要求,检察改革应守住这根底线,不突破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在探索与行政区域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于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某类案件实行“两区适当分离”的集中管辖是源于这类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属于必要的检察方式改革,不属于检察体制改革的范畴。检察机关实行“两区适当分离”只能是有限的分离,只应限定在检察方式改革的范畴内,不能对检察机关组织架构进行体制层面的改革,否则将有悖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
 
坚持制度理性。任何制度都应当具有理性,检察制度尤其如此。功能定位是检察改革能否形成制度理性的必要基础,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功能应当得到制度层面的高度关注与充分肯定。检察制度与宪法制度的理性关系是衡量检察制度理性的首要观测点,也是检察制度理性的基本内涵。然而,改革中对于检察功能的定位有的偏离了检察制度的属性,换言之,不是从法律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理性的意义上进行功能定位,而更像是被各种非制度因素牵制的“角色适应”。比如,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作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目前正在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进行试点。检务公开不同于审判公开,审判公开是宪法原则,检务公开与审判公开存在质的区别。检察机关有些法律文书的“终结”是诉讼阶段的终结,不是法律意义的终结。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针对不构成犯罪不捕而制作,不予逮捕决定书针对无逮捕必要不捕而制作,后一种决定书显然不具有“终结”的意义。如果将不具有“终结”意义的法律文书也作为检务公开的内容,则与法律监督的功能定位是对立的,背离检察监督应有的制度理性。
 
释放制度价值。释放检察制度的潜在价值是检察改革的应有之义,目前我国检察制度还有待完善,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与其宪法地位还很不相称。即使现有检察权权能,也未得到充分行使,检察实践在社会发展进步中的作用与其宪法地位还相差甚远。因此,检察改革应在释放检察制度的潜在价值方面发挥作用。功能定位引导改革方向,如何通过检察权优化配置,使我国检察机关发挥出与其在我国宪法体制中地位相匹配的检察职能,始终是检察改革的关键。在检察机关外部,如何处理法律监督与权力机关的关系,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在检察机关内部,如何处理检察官与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实现检察制度价值最大化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当前作为检察改革热点之一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对检察权的内部重新配置,其实施关键是“放权检察官”抑或“还权检察官”。但是,当前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过程中,对于主任检察官究竟是办案组织形式还是责任机制定位不明。并且,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究竟是代表检察院或是检察长,还是代表检察官自身行使职权,尚未解决,因此,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价值并未得到充分的实现。今后,改革中应在不断解决这些理论问题的基础上,释放检察制度的潜在价值,实现检察权与其宪法功能定位相匹配。
 
总之,检察改革是在坚持现行检察制度下的改革,改革应守住制度底线,坚持制度理性,释放制度价值,检察改革不应偏离检察制度应有的独立价值。
 
 
来源:正义网
(责任编辑;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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