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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实证问题思索

时间:  2014-12-24 10:36

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实证问题思索

庆阳市正宁县法院 王刚

【内容提要】罚金刑是指法院判处罪犯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其主要是通过剥夺罪犯的财产利益,以达到对其物质、精神双层面的惩罚和威慑。可是随着罚金“执行不能”、“罚金空判”问题的日趋严重,罚金刑的执法制度被架空,无法收到惩戒犯罪的目的。罚金刑易科制于是成为罚金刑执行制度的必然选择,但是该制度必须解决与本土文化的相容性、程序的可操作性以及与本土刑罚结构的融洽性问题。本文就以上诸多问题进行浅显的思索,以期共同探讨。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制  可行性  操作性  可逆性  协调性

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是指在罪犯拒不缴纳罚金或者缴纳不能的情况下,法院裁定将罚金刑改变为自由刑以代替罚金执行的制度。基于罚金刑执行的公平性及执行不能的司法现状,罚金刑应当作出易科制度的道路选择,但在此之前,必须做出如下法理上的论证分析。

一、罚金刑易科自由制的可行性问题

在我国,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前景如何?笔者认为,起源于西方国家的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在我国或许更具有现实意义和可能性。理由是:

首先,从经济层面讲,我国仍处于发展中国家,其人均可支配收入还不算高,绝大多数人生活不够富裕,财产对其显得更加重要。

其次,从文化方面讲,传统的社会本位思想浓厚,个人自由观念淡薄,甚至有很多人宁愿坐牢也不肯缴纳罚金。在这种情况下,由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在我国可能比西方国家更容易执行。

另外,从司法现状讲,我国法院对罚金的执行不力,尤其对于判处监禁刑的罪犯。据学者统计,我国总体罚金刑的执行不到22%,并处类罚金执行率不到10%,甚至某些法院是0%。这严重的制约了罚金刑的作用,面对如此严峻的罚金执行局面,如何维护罚金刑的权威,我们必须作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道路选择。

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程序问题

在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程序问题上,是按自愿缴纳—强制缴纳—易科执行的顺序进行,还是一步到位,在法官宣判时即让罪犯做出选择。有学者主张,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既然是对罚金刑执行的保障措施,就应该在最后环节适用。换句话,首先要求罪犯主动缴纳罚金,在其不主动缴纳的情况下,应强制执行,只有在强制缴纳依然执行不能的时候,才允许易科。但有其他学者认为应采用更加高效的方式。如罪犯于判决时不一次缴纳或附担保条件、附期限的分期缴纳,就应易科为自由刑。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其在程序上更具有操作性,在制度效果上更能兼顾人权与效率。

首先,罚金刑执行难其实是一个效率问题。罚金刑只有在一定期限内得以完全执行才具有刑罚意义,如执行只能按顺序依次进行,势必会拖延时间,影响罚金刑的法律效果;其次,设置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本来就是为了克服现有执行程序中的缺点,如执行久拖不决,如非要先按原有程序执行再易科,那么现有弊端将无法避免,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再次,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设置前置程序也不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其增加了司法成本,例如主刑执行期间,如何提出易科申请,如何裁定,如何合并执行,这一些列的问题将接踵而至,从而导致监狱、看守所、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等部门司法资源的重复付出。最后,设置前置程序可能使罚金刑判决无法得以执行,主要是一些外来人口犯罪案件,由于外来人口流动性强,如果当时不执行,事后将无法执行或者造成更大的司法成本。

三、罚金刑易科后能否重返罚金刑问题

针对罚金刑易科自由制度是否具有逆转性问题,即罚金刑易科后,罪犯在被剥夺自由期间主动缴纳罚金,能否重返罚金刑。有学者主张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后,不能因为罪犯主动缴纳罚金而再次易科为罚金刑,其理由是不利于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另有学者则认为,应当允许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从而免除其易科自由刑。理由是易科刑的目的是促使其主动缴纳罚金,既然其罚金已缴纳,则该制度已发挥了其压力作用。

笔者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本是一种替代刑罚制度,其目的不是用自由刑来惩罚罪犯,而是迫使其缴纳罚金,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愿意缴纳全部或部分罚金,说明罚金刑已经充分实现了其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应该允许罪犯通过缴纳罚金而重新易科为罚金刑,这也符合刑罚执行应尽量尊重原有方式并保护罪犯权利的思想。此有意大利立法例为鉴,《意大利刑法》规定:“罪犯扣除已执行自由刑期后,将其余罚金或罚款全部缴纳者,应立即停止易服自由刑之执行。”

四、并处类罚金刑易科制与主刑的关系协调问题

并处类罚金刑是指我国刑罚规定判处主刑时应当同时科以罚金刑的刑罚类型。在侵财类犯罪中,我国的立法制都采用并处行罚金制。影响罚金刑执行率的绝大部分是该类罪犯。在这类案件中,必然存在一旦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后与主刑如何协调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执行方式上应对三类情况加以区分:一是罚金刑与死刑或无期徒刑并存。此种情况,宜采用吸收原则,即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当然没收个人财产不应计算此类。二是罚金刑与有期徒刑并存,易科后与主刑一并执行;三是单处罚金刑的,应该与执行自由刑的罪犯相区别,单独关押。对这类罪犯易科后的服刑,当地看守所应该是比较合适的场所。

五、罚金刑易科执行完毕后的法律效果问题

不言而喻,首先罚金刑易科刑执行后,不得再追缴罪犯的财物。关于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后在法律上仍视为执行了罚金刑,不可认为是自由刑执行的法律后果,例如不产生累犯问题,也不可认为是犯了严重犯罪而入狱。

总之,从我国《刑法》的历史演变及《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来看,罚金刑在立法体类中将占据“大半江山”,这势必导致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率也越来越高。与此同时,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也愈演愈烈。但基于任何犯罪都应该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尤其是经生效判决确定后的刑罚,应该无条件地执行,否则就抹杀了刑罚的教育改造和惩治犯罪的功能。罚金易科制度作为罚金刑执行的一个重要制度,能够有效地保障刑罚的执行,符合世界刑罚执行的发展趋势,可以有效地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作为司法工作者,我们应当从法理和司法的可操作性上不断探索罚金易科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构建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易科制度,确保罚金刑的有效执行,不让罚金刑游离于“惩戒”之外。

来源:庆阳长安网
(责任编辑;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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