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犯罪的刑罚宽缓化研究
--从《刑法修正案(八)》谈起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 熊伟伟 李成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人口结构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中的凸出体现就是人口的老龄化。依据国际通行标准,60岁即为老年年龄,根据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结果,我国老年人口已经快接近1.8亿,已经步入了老龄化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将进一步加剧。在人口老龄化的社会中,老年人犯罪的问题不容忽视,因此,2011年2月1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的老年人犯罪做出了新的规定。这一新规定,完善了我国的刑法体系,彰显了我国刑法对老年人的人文关怀,也符合老年人犯罪宽缓化的趋势。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的规定无不体现着我国“恤老”“矜老”的民族传统。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悯老恤老”的人文传统和道德要求,《刑法修正案(八)》中对老年人犯罪的规定就是对这一传统的传承。
一、我国古代立法对老年人犯罪的宽缓规定
我国自古以来受儒家文化的影响,一直有着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从我国法制史的发展来看,从西周时期开始我国就对老年人犯罪有着宽缓的规定。
我国西周时期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以德配天,明德慎罚”,与之相应的,在老年人犯罪方面规定,“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礼记·曲礼上》),为西周时期确立的定罪原则,即80 岁以上及7 岁以下之人免予刑事处罚。西周时期注重“礼”的思想,反映在立法中,就要求在实施刑罚时要注重道德的教化作用,不应恣意的适用野蛮的、残酷的刑罚制度,这一立法思想在以后各朝各代的立法中得到传承。
汉代,我国的儒家思想发展到鼎盛时期,从春秋决狱的规定中可见一斑。这一时期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宽缓化规定也更加的细致具体,汉武帝时,对70岁以上老人犯罪除故意杀人外不得处罚,至汉宣帝时,又以诏令的形式规定,除诬告和故意杀人外70以上老人不受刑。这一系列的刑法规定都体现了“矜老”的原则。
唐代是我国封建法典发展的巅峰时期,其中《唐律》、《唐律疏议》等都是中华法系的典范,不仅对后世影响巨大,对于同一时期的其他国家,特别是日本、朝鲜等东南亚国家的立法影响也是巨大的。这一时期的法律,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宽缓化规定也予以继承。《唐律疏议》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馀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 从《唐律疏议》的规定不难看出,只要不是危害封建统治秩序、江山社稷的老年人犯罪,一般都可以得到“恤刑”的优待。
明清是我国封建法典发展的后期,虽然在这一时期一度提倡“重典”治国,但对于老年人犯罪还是提倡“恤刑”思想,一般都将达到一定年龄的犯罪老年人作为减免刑罚的对象。
二、对于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宽缓化规定的思考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老年人犯罪的新规定,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引起了很大的争论。但笔者认为这一新规定不论是完善我国刑罚体系,还是传承“悯老恤老”思想,都是一种巨大的进步。
首先,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因此,我国的法律也是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反应在立法中,就是法律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我国一直就有尊老、爱老、敬老的优良传统,因此,人们对于老年人犯罪也就具有更大的容忍度,对犯罪的老年人实施刑罚也就必须宽缓。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宽缓规定,是符合社会的期待的。
其次,符合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老年人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主体,无论在行为能力、意志能力方面,还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都低于一般的犯罪主体。因此,在对犯罪的老年人实施刑罚时也就必须宽缓。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的表明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说明其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因此,对于此种犯罪的老年人,按规定可以适用死刑。
再次,对老年人犯罪的宽缓化与刑罚的目的相契合。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及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当人步入老年后,其意志能力、行为能力都开始衰弱,人身危险性也不强,其进行暴力犯罪的可能性很低。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复惩罚犯罪,而是要预防犯罪,以上老年人的特征,说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是符合刑罚的目的的。
最后,从社会心理学角度而言,我国一直有着尊老敬老的传统,人们对于这种传统已经形成一种思维定势。如果将这一思想纳入法律,人们是很愿接受的,相反,人们则很难认同该法律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同时,不仅是我国有这种传统,尊老敬老也是当今社会的一种主流价值观,各国也在立法上反映了这一点。因此,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的规定既是传承传统美德,也是符合世界法律发展的方向和潮流。
随着我国社会文明的发展,我国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理念也在不断地进步,《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的规定,正好契合了我国当前老龄化的趋势,将会在我国法治社会的构建中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