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堆放物品与违章驾驶责任竞合导致的交通事故分析
宁县法院审监庭 杨赵超
案例:2013年3月14凌晨时分,受害人冯某与他人聚宴饮酒后,无证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及西沿银西公路行驶。被告张某在自家门前公路边侧堆放少量石子,占用较小部分路面。冯某经过时,驶入石堆中侧倒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冯某家属以张某为被告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后,宁县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定性,判令被告张某对此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万余元。对一审判决,被告张某未上诉,但在上诉期满后提起申诉,认为一审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申请再审。
分析:
本案是一起违章驾驶与擅自在公路上堆放物品、影响公路正常通行综合原因而导致的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论是违章驾驶者即受害人冯某还是作为堆放物品的行为人即本案被告张某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可争议。但是,对于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应该承担的主次责任如何划分?当事人双方发生了较大的争议。
在现实生活中,多重因素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十分常见,此案便主要涉及违章驾驶与擅自在公路上堆放物品、影响公路正常通行两项因素。对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无论是当事人双方还是作为裁判者的审判员乃至理论界人士都各执己见,莫衷一是。对于此类纠纷,如果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则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裁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则是一种特殊的物件损害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同时,由于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对于妨碍公共道路通行的行为存在管理瑕疵,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案由不同,所适用的法律就不同,民事赔偿标准也会不一致,因而裁判结果也会大相径庭,
第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在道路上堆放石料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如果没有张某的行为在先,冯某应当可以安全通过,因此,张某的行为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认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同时,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是物件损害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情形,而物件损害不同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准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推定规则,且《侵权责任法》实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之后,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故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9条予以裁判,由张某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冯某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在先,具有重大过错,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都是交通事故,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按照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冯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
一、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看。造成本案受害人死亡事件,起因在于受害人冯某与他人聚宴饮酒后,无证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作为一名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应该能够准确辨识自己的行为,也应该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具有发生某种损害结果的可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冯某不遵守相关安全常识和相应法律法规,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对于造成的结果具有重大过错,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理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二、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和第104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可以得出,在公共道路上因他人过错(擅自在公路上堆放泥土、碎石等物品)致使受害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侧翻引发的交通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规定的“交通事故”的定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特别规范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足以作为解决此类纠纷最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从证据效力看。一般而言,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介入,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对于事故责任划分的直接证据便为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上述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人民法院应该予以确认其真实有效,并具有权威的证明力。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均没有提出异议,并在规定的时效内没有提请复议,说明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定性是接受的。因此,依照证据适用情况,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较为合理。
四、从归责原则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9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上述规定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既是一种物件损害责任,又是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如依照该条规定裁判,任何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害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其有无主观过错,则在所不问。相比较而言,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过错规则,由有重大过错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则更为合理,也符合司法实务的普遍做法,更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就本案而言,原告受害者一方为维护其权益,可将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列入被告,被告张某为降低其赔偿责任,也希望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相应责任,但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相应的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拉长案件办理期限,反而不利于稳定受害者家属情绪,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处理。当然本案并未发生此类情形,则不多赘言。
近年来,随着新农村建设步伐加快,农村“五小”车辆的急剧增长,涉及两轮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农用三轮车、拖拉机、低速货运汽车违法载人的问题日趋突出,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接连不断,致人死亡、重伤的事故呈上升趋势,给人民生命财产构成极大安全威胁,影响了社会安定。在所发事故中,绝大部分是由机动车驾驶人漠视交通安全法规,违法操作造成,乘车人、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则缺乏交通安全及法律知识,自我保护意识淡漠,多在交通事故中受害。同时,道路状况差,交通安全设施残缺,道路交通管理存在管理瑕疵,交警管理部门重视不够等也是发生农村道路交通事故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一项长期、艰巨、复杂但易被忽视的工作。它与保民生、保安全、保稳定息息相关,只有引起各级组织高度重视,各方面部门紧密配合,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结合实际情况,创新工作思路,健全预防机制,防治并举,多管齐下才能为建设新农村营造一个安全、畅通、井然有序、和谐稳定的交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