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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研究

时间:  2014-10-13 11:30

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研究

陕西延安市子长县法院 陈瑞

摘要: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是从德国发展而来,虽然各国对其没有明文立法规定,但由于此种债务类型在实践中出现较为频繁,从而得到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学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与大量应用。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数个债务人因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对一损害结果承担同一给付义务的数个债务,是一种复杂的多数债务人之债,由于我国目前对该理论研究及认识不够,导致大量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在司法适用中非常混乱。本文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及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本文的观点,以期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提出一些有益的见解和建议。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债务   终局责任人   追偿权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因同一标的而涉及多数债务人的情况,即多数人债务。我们平常所熟悉的多数人债务有连带之债、按份之债,而有一种复杂的多数主体之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也不为我们所熟知,但却普遍发生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这就是本文所要研究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以下案例:

乘客王某乘坐李某的出租车开往某地,途中被张某迎面开来的卡车所撞,导致乘客王某重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证,该卡车系私营企业主刘某所有,出事后,张某逃走。李某及保险公司以对方卡车负全责为由拒绝赔偿,而私营企业主刘某则认为司机张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开车导致事故,自己不承担责任。

以上案例即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种情形,对此,法院对应否受理该案,受理后案由该如何确定,该案的诉讼形式应为普通共同诉讼还是必要共同诉讼,如何判决等问题发生了重大争议。

一、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界定

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具有其合理性,但尚存在不足。因为按照此概念,其中一人之债务的完全履行会导致其他债务因债权的实现而不复存在。但是,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之归责标准的不一致,对同一内容的给付,有的为过错责任,有的为无过错责任,可能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这样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且该概念没有考虑法定的目的共同,即没有考虑到某些基于不同发生原因产生的法律规定为连带债务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鉴定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概念应充分考虑其产生原因是否同一,是否存在目的的共同对其进行综合考虑。另外,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往往会出现一个债务人不能全部履行自己债务的情况,那么应当允许债权人向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在未得到赔偿的范围内请求赔偿。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概念应当表述为: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偶然产生的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同一给付义务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而使其他债务人在已履行范围内的债务归于消灭。

根据以上概念,不真正连带债务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系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的对同一债权人的责任;二是数个债务人的给付目的同一,一债务人的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将会使其他债务人在已履行范围内的债务归于消灭;三是各债务人的债务系因偶然因素而联系在一起,并没有主观或者法定的目的共同;四是债权人对数债务人享有独立请求权;五是,一般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有终局责任人的存在。

结合本文引言中的案例来说明,出租车司机李某和卡车司机张某分别因违约和侵权两个不同的原因偶然产生对债权人王某的同一损害之赔偿义务,王某对李某和张某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就其损失请求任何一方债务人予以全部赔偿,但仅可受领一份给付。因此可将本案界定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效力是指因不真正连带债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效力是我们司法实务中正确处理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依据。但由于我们对其理论研究的缺乏,实务中对于债权人请求权应当如何行使及债务人间有无追偿权,如何追偿等并无统一认识,从而导致实践处理中的混乱现象,不能很好的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是指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债权人和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效果,包括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以及债权人请求权的效力问题。

1、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

不真正连带债务系因数个请求权竞合而产生的数人之债,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因债权人对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均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债权人可以请求每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债权人只能就其损失得到一份赔偿,那么他能否同时起诉、先后起诉来请求各债务人履行债务呢?

一种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和狭义请求权处理方式一样,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向一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其债权不一定就会得到全部实现,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同时或者先后起诉数债务人,此种方式可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但笔者认为应当对债权人同时或者先后行使请求权的行为予以一定的条件限制:同时起诉应当限于同案起诉,先后起诉应当限于在前诉执行后得不到全部赔偿的情况,方可对其他债务人再次行使请求权,否则一方面容易造成相互矛盾的判决,影响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可能会出现债权人因得到数份胜诉判决而重复受偿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方式应采用以下两种:(1)债权人同案起诉数债务人,这样做的好处是对债权人而言起诉数债务人更有利于其利益的保护,避免多次起诉造成的诉累,降低诉讼成本;二是避免数个胜诉判决导致的债权人重复受偿;三是可以节约司法资源。(2)当事人先后起诉一个或数个债务人,但这种情况下应该在前案执行后得不到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再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避免债权人得到多个胜诉判决,重复受偿。至于这样的方式有可能导致的后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这种情况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事由。

2、债权人请求权的效力

债权人请求权的效力即债权人对一债务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对其他债务人是否产生影响。其效力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另一种是发生相对效力的事项。生绝对效力的事项指的是,债权人对一债务人的请求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产生影响。“实质的使债权人满足之事项,就一债务人发生时,他债务亦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消皆属之。” 若债权人债权得到全部或者部分实现,那么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但并不代表债务真正的消灭。若是终局责任人首先满足了债权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债权,那么其他非终局责任人的债务也全部或部分消灭,但如果由非终局责任人首先满足了债权人之请求,那么终局责任人的债务仍未消失,而是由非终局责任人代位取得了债权人对终局责任人的求偿权;生相对效力的事项指的是债权人对一债务人的请求事项对其他债务人没有影响。除了能够使债权人债权得到实质性满足的事项,其他皆为生相对效力的事项。如对一人的履行请求、时效之完成,免除等。需要指出的是若债权人免除的是非终局责任人的债务,那么对终局责任人没有影响;但若免除了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将会剥夺其他非终局责任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因此其免除的效力也相应及于其他非终局责任人。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是指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分担及追偿效力。对于各债务人间有无追偿权及追偿范围如何计算,实务中做法不一。本文将从有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和无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两个方面对债务人间的追偿权及追偿数额进行论述。

1、有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

对于有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非终局责任人先履行债务后,便取得了对终局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而终局责任人履行债务后没有追偿权,这是大家普遍认同的。值得探讨的是,由于法律关系及赔偿额计算标准有所不同,往往会出现不同债务人的赔偿额存在差异的情况,若非终局责任人的赔偿额低于终局责任人赔偿额,那么非终局责任人仅可就其赔偿额行使追偿权,但若非终局责任人的赔偿额大于终局责任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非终局责任人的追偿范围应当如何计算呢?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终局责任人以非终局责任人的赔偿数额超过了应赔偿额为抗辩事由拒绝支付,也有些非终局责任人和受害人串通,通过多支付给受害人赔偿额来获取非法利益。笔者认为,为了避免以上引发道德风险的可能,非终局责任人向终局责任人的追偿额应当以终局责任人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为标准。

2、无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

无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义务处于同一层次,包括数个分别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和数个合同行为构成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前者《侵权行为法》第11条已将其规定为连带债务,即各债务人可以分清责任大小的按比例承担,无法分清的应当平均承担赔偿份额。笔者认为这种赔偿原则是合理的,可以对数个合同行为构成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处理起到借鉴作用。因为如若由其中一债务人来承担损失,势必会造成多个债务人相互推诿的现象,如若由各债务人同时对债权人赔偿全部损失,又会导致债权人得到额外利益,有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债权人有意使债务人违约。“因此,为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关系,笔者认为应该对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进行调整,突破任一债务人应为全部履行、债务人之间无各自负担部分的成见,以债务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比例为标准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份额化的处理”。 如果债权人先对一债务人起诉,债务人赔偿债权人损失后,可依不当得利之债向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进行追偿。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形式

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形式为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理论界一直以来争论不休,实务界非常混乱。这关系到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在实践中如何审理,如何判决的问题。

(一)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之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据此,学界通说认为,共同诉讼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不可分性,所有当事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判决书应合一确定;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独立的,具有可分性,只是为了诉讼经济的目的,将数个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进行合并审理,法院的裁判应分别确定,判决结果不一定统一。关于诉讼标的是否同一,无论是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还是新的诉讼标的理论,目前尚无一种观点能够自圆其说。有人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可以理解为只有一个诉讼请求,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如此便不存在上文所述的当事人可以分别起诉的情形;也有人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和原因产生,其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因此在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普通共同诉讼进行合并审理,而在非同一种类的情形下就无法合并审理。

笔者认为,一方面,由于诉讼标的理论的不完善,利用该理论来界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有些困难,学者们并未达成共识。另一方面,使用我们通常所指的必要共同诉讼或者普通共同诉讼形式并不能很好的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

(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理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应用

1、何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共同诉讼制度划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再未对必要共同诉讼进行细分。事实上,在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都对必要共同诉讼有更详细的分类,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数人就诉讼标的既可全体共同提出诉讼或被诉,也可单独起诉或被诉,但当共同进行诉讼时,法院就诉讼标的的判决必须统一,不得相互矛盾的诉讼形态”。 由于我国立法并未规定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形式,学界也对此缺乏深入研究,因此很多应适用类似共同诉讼形式的案件适用了固有共同诉讼形式,致使债权人利益的行使受到干预,不能适应案件的多样化需求。

2、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结合

从理论上讲,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分别基于不同的事实理由和法律关系享有请求权,无论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还是新诉讼标的理论,都难以解释为各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无法使用我国诉讼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模式,从法律效果来看,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模式下债权人必须共同起诉各债务人,剥夺了债权人的选择权,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便捷行使,因此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模式无法很好的解决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而普通共同诉讼模式下,在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时,可以合并审理,但按照该理论只能分别予以裁判,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标的具有牵连关系,一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对他债务人产生影响,不适合分别予以裁判,非同一种类情形下更是没有合并审理的理由。

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刚好解决了上述问题,因为诉讼标的并非同一,因此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债务人进行起诉,又因诉讼标的具有牵连性,各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同一给付义务,因此可以共同起诉,合并审理,一并判决。这样更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特征和本质要求,也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四、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的受理

(一)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管辖权

如前文论述,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起诉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择一起诉,在前诉执行后其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时再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请求权。这种情形下的案件的管辖很好处理,按照普通案件的管辖处理即可。另一种是选择数个或者全部债务人起诉的情况,此时,他们之间涉及数个法律关系,有可能属于多个法院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呢?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对各法律关系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才拥有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的管辖权,如果采取这种观点的话,将会导致有些案件没有共同管辖法院的情况;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债权人与终局责任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但有些人可能不会选择终局责任人作为被告,或者有些案件没有终局责任人,这样的话管辖法院也无法确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任一法律关系具有管辖权的法院都享有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的管辖权。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债权人可以选择任一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起诉,不会造成依据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困扰。如果原告同时或先后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后立案的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但如果多个法律关系中存在应当由指定法院管辖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应当由指定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案由确定

同管辖一样,在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同案起诉的情况下,将会涉及数个法律关系,此时,案由应当如何确定呢?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各法律关系共同所属的上一级案由来作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同案起诉情形下的案由,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无法清晰反映当时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且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已经为第一级案由,在侵权纠纷和其他三者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没有共同上一级案由可以适用。因此这种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所有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但在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的共同诉讼中,以这种方法确定的案由未免太过冗长,不符合案由规定简洁明了的要求,也“未把案由与管辖一体把握,未对基础之诉和依附的合并之诉作出区分”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任选一法律关系作为案由,笔者认为这样的方式太随意,不符合法律的严肃性;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中各法律关系独立,如何确定主法律关系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好判断。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案由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受理法院的管辖连接点和终局责任承担者所属的法律关系来确定:(1)若受理法院对一个或两个以上终局责任人所属的法律关系具有管辖权,则以该终局责任人所属的法律关系作为该案案由或者两个以上终局责任人所属的法律关系作为并列的案由。(2)若受理法院系基于一个或两个以上非终局责任人所属的法律关系受理该案,或该案中没有终局责任人,则应将管辖连接点属于该法院的非终局责任人所属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或者将两个以上属于该法院管辖的非终局责任人所属的法律关系作为并列的案由。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被告的确定

对于能否追加被告的问题,有人认为只要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都应当追加其他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这样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节约司法资源。但在有些法律关系中,有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举证困难,多重法律关系有可能造成诉讼的拖延,还有些债务人失踪无法找到等情况,致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及时得到保护。笔者认为将谁作为被告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可以向债权人释明利弊,但是否追加被告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无权主动追加,债务人同样无权要求追加被告,债权人对各债务人的债务都是基于独立的法律关系,有权单独向任一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但为了案件事实的查明,被告人可以请求将其他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法院也可以主动追加。一般情况下,在单独起诉非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若债权人不同意将终局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则法院为了查明案件可将其追加为第三人;而在单独起诉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则一般无需追加其他非终局责任人。

结合以上结论,本文案例中债权人王某在对各债务人同时起诉时,对侵权之债和违约之债任一法律关系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均对全案享有管辖权;若案件由对侵权之债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或者对侵权之债和违约之债均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则应将终局责任人所属法律关系,即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案由。若案件由仅对违约之债或者保险关系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则案由应定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因本案的保险纠纷系依附于违约纠纷的法律关系,应当将主法律关系确定为案由;在被告的确定方面,由原告王某进行选择,其他债务人无权追加,但违约责任人出租车一方可以申请将侵权责任人卡车一方追加为第三人,法院也可主动追加其为第三人。

五、不真正连带债务判决书的制作

在债权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单独起诉的情况下,判决书的写法和普通诉讼没有区别,若前诉执行后只得到部分赔偿,后诉则对本诉被告人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减去前诉已受偿部分进行判决;但在债权人同案起诉数个债务人的情形下应如何判决呢?

“一般来说,不真正连带债务于原告胜诉时,判决主文可能记载有下列三种表述方式:一是主文记载‘被告甲、乙应连带给付原告丙若干元’;二是主文记载‘被告甲、乙各应各付原告丙若干元,其中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全部债务即归于消灭’;三是主文记载‘被告甲或乙应给付原告丙若干元’,均在理由中说明为不真正连带关系。” 以上方式都未考虑到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复杂情况,如有无终局责任人、各债务人的赔付标的额是否相同等情况。笔者认为,考虑到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复杂性,特殊性,在判决主文中应当对各债务人内部的追偿关系进行说明。因为在同案审理的情况下,法院必然对各种法律关系和最终的责任承担等都已审查清楚,在判决主文中将其写明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否则若由债务人再次对内部的追偿关系进行起诉,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必然会将债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这样将会出现因一事而多次审理的情况,不符合我们的立法精神,浪费大量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判决书主文应当分以下情况进行制作:

(一)有终局责任人的表述(以下甲为终局责任人)

1、在债务标的额相同的情况下,可表述为:

判决第一项:被告甲、被告乙应连带给付原告XX元。

判决第二项:上述债务应当由甲负担,但乙不得以此项对抗原告依判决第一项提出的全部给付的请求权。乙偿还债务后可向甲追偿,无需另行起诉。

2、在债务标的额不相同,终局责任人债务标的额多,非终局责任人债务标的额少的情况下,可表述为:

判决第一项:被告甲应给付原告XX元,被告乙应在XX元的范围内与甲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第二项:上述债务应当由甲负担,但乙不得以此项对抗原告依判决第一项提出的请求权。乙偿还债务后可向甲追偿,无需另行起诉。

3、在债务标的额不相同,终局责任人债务标的额少,非终局责任人债务标的额多的情况下,可表述为:

判决第一项:被告乙应给付原告XX元,被告甲应在XX元的范围内与被告乙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第二项:上述债务应由甲承担XX元,其余XX元由乙承担,但乙不得以此项对抗原告依判决第一项提出的全部赔偿请求权。乙赔偿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可向甲追偿,无需另行起诉。

(二)无终局责任人的表述

上文已述,无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应当由各债务人按照原因力和过错大小来分担责任,主文可表述为:

判决第一项:被告甲、被告乙应连带给付原告XX元。

判决第二项:被告甲应负担XX元,被告乙应负担XX元,但被告甲和乙不得以此项对抗原告依判决第一项提出的全部赔偿请求。被告甲、乙超出自己应赔偿份额的,可向对方追偿,无需另行起诉。

有人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中,不应使用如上“连带”来表述,因为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性质并不相同,容易被当事人误解。 但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对外效力上和连带债务没有什么区别,各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同一债务,因此在债权人对各债务人的追偿上可以使用“连带”一词,只是在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效力上不同,判决第二项也已说明,因此不会有存在误解的担忧。

来源:子长县人民法院网
(责任编辑;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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