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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时间:  2014-10-09 12:19

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武威市民勤县法院 刘文基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而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究竟是什么关系?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能否同时支持?在侵权纠缠中,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应该如何处理?本文对此予以探讨。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显然,《民法通则》规定致人伤亡的,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取消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于六月三十日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就有关问题作出规定。《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但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通知》与《侵权责任法》相悖。

对于法律的理解自然要字斟句酌,咬文嚼字,但也不能唯其只见森林、不见泰山。而要全面把握,整体优势,融会贯通。要说残疾赔偿金,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并没有这一概念,因为该法早在1986年4月就通过了。其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该法也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但却明确规定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作为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这一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并不矛盾,而且仍然继续有效。

似乎出人意料,倒是1993年2月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率先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之后顺理成章,1993年10月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自然的,1994年5月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还是与死亡赔偿金并列的。除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自然都是特别规定,应该继续适用。说明在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还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死亡赔偿中占很大比例,在死者上有老、下有小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甚至于远远超过了死亡赔偿金。

其实,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应有之义。不妨对其作一具体分析。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就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死者的近亲属都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

在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能否同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归根到底,要看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有两种针锋相对的学说,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在此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

而“继承丧失说”则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两种学说的谁是谁非,不是我们一时半刻能够讨论清楚的,抛开法律术语不说,“继承丧失说”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以死亡赔偿金足以保证被扶养人生活为前提。正是因为两种学说的交叉,使得法律与实务界各说不一,甚至于法律规定也各自为政,相互不一。

反对在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者,自然持继承丧失说,认为死者的近亲属只能对其死亡赔偿金予以继承,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对于残疾赔偿金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其丧失的劳动收入全部弥补。但事实并非如此,在广大农村,一个青壮年劳动力的死亡赔偿金与按最高的一级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也只有区区几万元,这显然不能弥补一个人终其一生的收入,也正因为在上述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民法通则也是这种规定,就是为了社会安定,给上有老下有小的伤亡者的被扶养人作一弥补。如果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足以全面弥补伤亡者的全部损失,自然可以完全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

就此而言,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是个实践问题,而并非单纯的理论问题。司法实践中,在调解解决问题时,许多伤亡者家属就是满盘子提出一个数目,在达成协议后才分列项目。就此而言,重要的不是名称项目,而是赔偿数字。而《解释》的规定标准,只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初步赔偿,根本没有达到全面赔偿的程度,日前国家对于煤矿事故死难人员的赔偿数额大幅度提高,就是例证,也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格格不入,这不仅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的不公平现象,也使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反映的不是对生命的尊敬而是藐视。

《侵权责任法》从字面上看,是否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也是学术界有争议的问题,姑且不论其正确与否。但其有个前提条件,就是应该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做出切实可行的规定,使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足以抚慰死者,安慰伤者,保证其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不然就是漠视生命,影响社会稳定,也只有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达到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

从法律的阶梯效力上分析,也会得出同样的结论。虽然新法优于旧法,而《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也并未规定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此情况下,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只能依照旧法,也就是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而民法通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就法律阶梯而言,比《侵权责任法》具有更高的效力。既然新法《侵权责任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新的规定,就应该适用旧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同时并用。即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外,还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也是社会主义初步阶段处理扶养问题的现实对策。

因此,通知与《侵权责任法》并不矛盾,与民法通则更是完全一致的。值得一提的是,有人提出《通知》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而“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是存在差别的。广义上的扶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被抚养人生活费”则只包含了其中之一。不知道《通知》是用词不当,还是有意为之。笔者认为,《通知》属于用语瑕疵,应该是广义上的扶养,既包括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也包括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因为“赡养”长辈亲属和“抚养”晚辈亲属同样重要。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长辈和“抚养”晚辈,同样是《婚姻法》规定的基本法定义务。相比之下,“赡养”长辈和比“抚养”晚辈更需要法律与道德的支持。如果只是注重“抚养” 晚辈,而忽视“赡养”长辈,则无疑是法律与道德的缺失。《通知》显然不能持此观点。而《通知》将众所周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显然是个不可原谅的错误,也难怪人们提出异议。而《通知》只是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显然也有些底气不足。。如上所述,《侵权责任法》并未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通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就可以名正言顺的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按照《通知》,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本身就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还是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外,还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们的理解也各不相同。就其本义而言应该是后者。《通知》似乎表示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一个分项,这也是一种暂时之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要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做到司法的统一、权威。

2010年4月29日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明确规定,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应当支付生活费。

虽然,《国家赔偿法》只适用于国家赔偿,而不适用于民事侵权赔偿。但是,众所周知,国家赔偿范围有限。只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的赔偿,属于国家责任的一种形式。从赔偿范围来看,国家只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部分违法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国家赔偿窄于民事赔偿,属于有限赔偿责任。而民事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全面赔偿,自然应该优于国家赔偿。范围有限的国家赔偿,在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还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全面赔偿的民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同时支持,自然无庸置疑。就此而言,《通知》并无不当。

其实,《民法通则》中也并无死亡赔偿金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作出规定,而且行之有效,有效的处理大量伤亡赔偿金案件,维护了伤亡者及其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面对初级阶段的中国立法缺憾,只能以司法解释来弥补完善,也并无不妥,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规定。

来源:武威长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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