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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调解工作 完善调处化解纠纷综合机制

时间:  2014-06-06 11:41

创新调解工作 完善调处化解纠纷综合机制

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人民法院 黄永生

近几年来,事关民生的婚姻家庭纠纷、山林土地纠纷、相邻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劳务纠纷、交通肇事人身损害纠纷等日益增多,审理和执行难度加大,处理不好极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从而影响到深化改革的进程,各级各部门在如何创新调解工作、完善调处化解纠纷综合机制越发显得十分重要。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旨在建立和完善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所形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制度,进而形成党委牵头、政府支持、法院主办、全社会参与的“大调解”化解纠纷机制。201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进一步明确了司法确认机制成为化矛盾、促和谐的创新机制,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大亮点,司法确认无疑成了人民法院主动参与创新调解、完善调处化解纠纷机制的一个有效途径。司法确认是指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经法院审查,认为协议合法有效的出具法律文书确认该调解协议,并赋予该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制度,其具有群众维权成本低、诉求程序便捷、司法权威性强、司法指导性强、定纷止争效果好的优点。

现中央提出以传承“枫桥”经验构建“五级联动调处”机制给我们基层法院如何化解矛盾纠纷摆出了一个新课题,2013年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司法确认的范围予以扩大同“枫桥”经验不谋而合,这就要求我们加快研究步伐。笔者从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人民法院开展诉调对接中采取的做法及存在的问题、原因着手进行调研,提出粗浅建议,予以寻求更加规范和完善调处化解纠纷机制的持续开展。

一、龙陵县法院开展诉调对接工作的现状及做法

(一)现状

2011年3月,龙陵县法院同县司法局共同研究,制定《诉调对接工作办法(试行)》,随后组成由县委政法委牵头、法院、司法局参与的调研组,分别到辖区十个乡镇进行调研、衔接,拉开了诉调对接的序幕。同年,法院参与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交警部门对接80余次,制作司法确认书36件,占全年收案的15%。2012年,上级明确制作司法确认书仅限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协议、交警或单位达成的协议法院不能制作出具司法确认书,司法确认明显下降,只占全年收案的8%。2013年,新修订实施的《民诉法》扩大司法确认范围涵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组织或单位达成的调解协议”,诉调对接和司法确认又重新步入有序展开,诉调对接发展较好,但司法确认并不理想,出现基层人民法庭较好、县民商事审判庭滞后的情况。

(二)做法

一是成立组织领导机构,由县法院院长担任诉调对接领导小组组长,县司法局局长担任副组长,各乡镇党委、政府领导为成员,各乡镇司法所设立对接工作站,县对接工作站设在县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担任站长,负责协调、统筹对接事项和人员安排等;二是在重点乡镇、重点部门挂牌营造氛围,到勐糯镇、交警大队举行诉调对接工作站挂牌仪式;三是深入乡村广泛宣传、培训;四是制定内部考核机制,将民商事审判庭每年采取诉调对接不低于全年收案的10%予以作为年终业绩考评;五是定期巡回乡镇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召开联席会议,增强沟通交流。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虽然采取了很多诉调对接措施,但是由于存在认识、人员、经费等诸多因素,导致对接还不够畅通、司法确认过少的局面。主要问题和原因如下:一是法院人员编制不足,全院核定政法编制57人,现有53人,每年办理各类案件700余件,两个基层法庭人员收缩到机关、常年无人办公,一个基层法庭仅有3人办公、未能组成一个合议庭;加之县院民商事法官少,12个法官全年要办理近400件案件,与乡镇、部门对接中,出现“你需要时我无人、我有人时你不需要”的尴尬情况。二是乡镇司法所人员编制不足,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均设在司法所,常年是“三个公章一个人”状况,有个别乡镇却长期聘请退休人员顶岗,有人办公的乡镇到村挂产业常时间不在岗,加之司法所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少、调解能力不够强,往往出现“小事拖大、大事拖重”。三是无调解工作经费,诉调对接难以维持。《调解法》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不能收取任何费用,无论乡村调解委员会、其他组织、单位等调解案件不能收取费用,就连法院参与调解都不能收取费用,所以,每一起纠纷都进行对接,就难以承担必要的油料费、食宿费等支出。四是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不愿申请司法确认,导致司法确认搁浅。现行法律规定须经协议当事人双方同意并申请,法院方能制作司法确认书。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因居住边远或其他心理因素不愿申请司法确认现象较为突出,法院会置于被动司法的境地。五是部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地执行标准不一致或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愿调解,致诉调对接后形不成司法确认的社会效果。

三、完善司法确认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联席机制助推发展

要发挥司法确认机制的各方面优势,实现效益最大化的目的,单靠人民法院一家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法院应发挥主导作用,同时争取多方支持,通过联席会议、联络员等联席机制,不断加强法院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其他调解组织的联系,实现司法工作和调解工作的全面对接,充分发挥各类调解组织的调解机制能动作用。要加强同综治办、公安局、司法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国土房管以及乡镇街道等部门的诉调对接,推动各级各部门主动参与,形成横跨各部门、覆盖各行业、涵盖社会管理各个方面的司法确认组织网络体系。

(二)完善制度统一标准

不论是各地法院做法不同,还是人民调解组织与法院在操作上有差别,归根结底都是制度不健全的表现,因而要把完善制度作为全面推行司法确认机制的重要保障和基础环节。首先,最高法院要制定有关司法确认的具体实施办法,真正实现司法确认工作有法可依;其次,各地在遵守统一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地制定操作流程,如建立诉调对接指导中心指导司法确认工作,诉调对接指导中心不应设在法院的业务庭,应单列作为一个业务部门专管;第三,要破除旧的工作体制,根据司法确认的新情况建立新的工作体制,并严格贯彻实施,如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监督指导,使其符合司法确认机制的各项要求;第四,在审判业务管理系统中,单独设立名为司法确认案件的新案由,使司法确认案件真正成为独立的案件种类,以便下一步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依法对接和司法确认

司法确认是当事人解决纠纷、实现权益的有力保障,当程序启动后,也会成为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唯一途径。因此,法院在司法确认过程中要严格审查,保证当事人权益不会因制度瑕疵而受到损害。在司法确认之前,要审查非诉调解协议所涉及的纠纷是否应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理法院管辖。在双方当事人申请,或一方当事人申请,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将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审查。程序上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手续是否齐全,信息是否真实等;实体上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调解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法官应仔细调查、询问当事人,确定非诉讼调解协议是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审查后,法院只做出整体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主持调解也不接受当事人再调解的申请。

(四)明确定位加强指导

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基层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在司法确认机制实施初期,许多地方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组织仍然不能胜任机制的要求。此时,法院作为新机制的制定者与实施者,要明确自身定位,加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既要加大对调解组织的指导力度,循序渐进地树立人民调解组织的权威,以推动司法确认机制建设,又不能过分干预调解工作,保证非诉讼调解的独立性。法院要在初期扮演“扶上马,走一程”的角色,以组织人民调解员集中培训、发放《诉调对接操作规程》手册等活动,帮助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尽快熟悉非诉调解与司法确认的衔接工作,使人民调解员全面掌握司法确认机制的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工作方法。同时,要在日常调解工作中给予必要的监督和指导,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当人民调解步入正轨后,法院应当及时收缩、回复被动裁判的司法本位。

(五)充实人员列经费保机制畅通

无论是哪种机制的推进必须有人去做、有经费作保障,否则就是一句空话,是形式主义。一要积极向县委和上级法院报告,争取解决法院诉调对接指导中心机构编制、人员编制、人员待遇等实质问题;二要把诉调对接指导中心单列办公,不再设置于业务庭室之中,以防顾次失彼,如人员不足,可以聘请经验丰富、身体健康的退休法官参与办公;三要以十八大全面建设法治社会和创建平安市、县为契机,积极争取政府将诉调对接、司法确认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做到对接及时、参与到位、确认有力;五要会同司法局向县委政府积极争取司法所人员编制,解决调解人员不足或缺失的问题,做到对接有人、确认高效、矛盾化解、社会和谐。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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