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逻辑关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张忠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 张子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第四十三条以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和2018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意见》),分别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层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作了规定和进一步阐释,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办案过程中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还不尽相同。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反复强调要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既不能“降格”,也不能“拔高”。为了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明确三个问题。
一、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
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打早打小”,对有些特征,如经济特征不必过多纠缠。其主要依据是《2015年纪要》中规定,“‘四个特征’中其他构成要素均已具备,仅在成员人数、经济实力规模方面未达到本纪要提出的一般性要求,但已较为接近,且在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方面同时具有《2009年纪要》相关规定中的多种情形,其中至少有一种情形已明显超出认定标准的,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理解是错误的。这只是强调在量上可以“较为接近”,但四个特征一个都不能少。如该纪要(三)认定行为特征的问题规定,“涉案犯罪组织仅触犯少量具体罪名的,是否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结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综合判断,严格把握。”
经对所有立法和司法解释进行梳理,无不强调四特征的同时具备性。《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即“四个特征”)。《2002年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即“四个特征”)。《2009年纪要(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立法解释》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修正案(八)》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18年意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
经比较上述法律文献,只有个别地方用语、语气略有不同外,均没有变化。如《立法解释》和《修正案(八)》是“应当同时具备”,《2002年解释》是“一般应具备”;《2009年纪要》是“必须同时具备”,《2018年意见》是“应同时具备”。且立法的用词和语气没有变化,两次都是规定“应当同时具备”。
二、四个特征的排列是有顺序的
经对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之比较,我们发现其构成体系或要素的排列都是有顺序或位阶的。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最为明显,其犯罪构成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构成,由于这三个要件之间有逻辑递进关系,故称之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其犯罪构成体系有双层次特点:实体意义上的犯罪本体要件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具备犯罪本体要件时,若无合法辩护理由,即可成立犯罪。诉讼意义上的责任充足要件是在具备犯罪本体要件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行为人在具备何种条件时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前苏联及我国的藕合式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的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这四个要件之间具有藕合式的逻辑结构,因而被称之为藕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四个要件的排布不是随意的,而是遵循一定的规律的。高铭暄教授撰文谈到,“我一直坚持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传统排列,始终认为这种排列方式准确地遵循了人们的认识规律”。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也是如此,经对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考察,均是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的顺序排列的。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就前一要件与后一要件的关系而言,存在着‘即无后者,亦有前者’的关系;就后一要件与前一要件的关系而言,存在着‘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换言之,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成立时,一方面注重前后特征的独立性,另一方面重视前后特征的顺位性,尤其强调后一特征对前一特征的依附性。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不是彼此割裂的,而是存在“内在联系”的。当前的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只要具备了四个特征,就构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较少考虑过应将这四个特征有机地结合起来。
三、四个特征中的本质特征
对于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这一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所谓本质特征,是指某事物区别于相关事物的最显著的特征,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本质特征是其与一般犯罪集团以及其他犯罪组织相区别的最明显的标志。如果黑社会性质组织某一方面特征不具有这种鉴别功能,也就不能成为本质特征。有的认为,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其实无论是一般犯罪集团,还是特殊犯罪集团,其成立都必然要求具备组织性特征。可见,组织性特征不能很好地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组织。有的认为,有组织地暴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考察,在其发展逐渐成熟稳定时,其行为方式多采取软暴力的方式,即通过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并且,有组织的暴力不仅存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中,尤其在恐怖组织犯罪中此种特征也尤为明显。因此,有组织的暴力特征也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有的认为,“谋求非法经济目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之根本”。可以说,追求经济目的是所有物欲型犯罪所共有的特征,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独有的,因此“经济性”也不是其本质特征。
目前的通说或主流的观点认为,“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和根本属性。”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词义上讲,黑社会为外来语,即英语Under-world-society,可以直译为地下社会。这里的社会,其实是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因此,黑社会组织是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组织,其本质在于反社会性。正是在对社会非法控制这一点上,黑社会性质组织才区别于一般犯罪组织。第二,从境外立法的经验来看,大多数国家在认定某犯罪组织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是从控制范围、垄断区域来判断的,比如意大利和美国等。第三,“非法控制特征”相比其他三种特征更能反映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对组织内部的有效控制,进而达到对组织外部势力范围的控制。只有实现长期对外的非法控制,才能守住已有的财富和社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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