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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与完善

时间:  2013-11-24 14:02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与完善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姜蕾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本文分析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提出存在的问题,并从司法实践等角度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对改革和完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现行制度 完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和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设立审判监督制度的目的是“纠错”,即为解决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以确保案件实体公正而设立的最后一道审判工序。但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受前苏联影响颇深,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实践中的表现就是程序的启动权是一种由法定组织(法院、检察院)和公职人员(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行使的国家权力,而非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即它是一种公权力,而非私权利(诉权)。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和目标就是建立再审之诉模式,“将当事人提请再审的方式确立为再审之诉”。再审之诉模式放弃或弱化职权主义的再审司法理念,主张取消或者说大大限制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的再审,限制检察院启动的再审,而将现行三大主体的再审发动转变为主要由当事人再审申请之诉发动。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发现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其主要制度为:1、再审主体。提起再审的主体是享有审判监督权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再审申请条件的当事人。2、再审对象。再审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3、再审管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提起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进行审理。再审审理包括本院再审和上级法院提审两种形式。本院再审又分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本院决定再审。一般情况下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采取逐级提审的方式。4、再审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对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法律只作了“发现确有错误”的原则性规定。5、再审时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超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法律没有规定再审时限。6、再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第一审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

二、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缺陷

(一)在传统的民事诉讼目的的支配下.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有失偏颇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司法界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原苏联、东欧立法理论的影响,一直强调程序的绝对公正论,唯诉讼以客观真实为惟一目的。立法者鉴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此程序中更是尽力突出程序的公正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在审判实践中坚持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作用在于,它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这无疑是正确的,也是非常理想的。但是,笔者却对这种追求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产生怀疑:因为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即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的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所以立法者追求的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

(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途径过多,有侵犯当事人处分权之嫌

首先,根据法的分类理论,民诉法属于私法范畴,私法与公法不同,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怡,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处分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请求权。其次,人民法院自身监督提起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实质上均涉及当事人的请求权,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侵害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民事权利,受害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自不待言,但如果受侵害的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虐(如诉讼成本问题),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据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岂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因为提起再审而给当事人增加的诉讼成本支出可能大于因再审而获得的利益,这种损失由谁来负担?在追求效率和效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必须考虑这一问题。再次,从理论上讲,法律己设置规定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这一重要逾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就应当通过当事人之外的途径发现错误。但实际上,这种途径是没有的或者很少的,从审判实践上看,凡是由人民法院自身或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的,几乎百分之百都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反映而引起的,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当事人向其反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失去了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所以,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逾径,那幺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就没有什么必要了。

(三)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制度,实践中造成法院立案时无法可依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如何正确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发挥审判监督程序功能的关键。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时要有一个审查的过程,但对于再审申请如何审查?法院在审查中依据什么程序?审查的期限是多长?当事人在审查中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是否可以委托代理人?是否享有申请回避权等等,法律本身的规定极为粗陋,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

审判工作的这些特点和规律,决定了审判监督工作必须尊重审判规律,重视程序价值。因为程序决定了审判的本质,决定了审限与效率,并决定了司法的价值与权威,因此,针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改进与完善其程序显得更加必要与紧迫。笔者认为,改进与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其价值取向应是:第一,从维护司法公正这一主题出发,明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纠正错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强调与突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及排他性之价值;第二,从维护司法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原则出发,严格再审程序,防止和克服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权,人民检察院滥用抗诉权,人民法院滥用再审权等弊端,以确立与维护裁判既判力应有的权威与稳定,其具体的对策与方法是:

(一)必须确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性及排他性的原则与价值。

审判程序一般来说,都应当具有独立性、合法性及排他性之原则与特征。程序的独立性是指每一个程序都具有独立的自成体系与价值,如开庭中的质证程序、合议程序,执行前的听证程序,执行中的查封程序,等等。每一个程序都是相对独立,具有自我形成一套操作步骤与体系,从而构成程序的独立价值。程序的合法性是指每一个程序都是按时间顺序及时间约定依法展开的,具有效率的特征。程序的排他性是指每一个程序独立、依法展开后,就具有完整性的司法价值,非经特定程序,不得更改,即它能排斥与其相同性的程序的再次重复与冲击。审判程序的这些特征与原则,构成了审判工作特有规律,只有肯定与尊重这种规律,程序价值才能真正的体现与贯彻。审判程序如此,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一样,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同督促程序、执行程序等程序一样,它在《民事诉讼法》中是应当具有其独立性、排他性的特征与价值的,由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司法救济的一个最后程序,属特殊性程序,因此,确立并肯定其特殊性、排他性的原则与价值是很有必要的。所谓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性及排他性原则与价值,就是一个案件经过一审或二审生效而被依法提起再审程序后,司法的科学性、严肃性、权威性业已完全体现,在没有特别例外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其最后的救济性的再审程序,不可再用同一程序去重复与冲击这种业已优先组合的程序价值。确立与贯彻这两种原则与价值,其理由是,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每一个案件至少已经过两次审理,最多是三次审理,每一个案件最后的审理程序都是依法且优先组合的,并由群体法官,如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所操作的,且在组合之际,已注意到原审在程序方面的问题,不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因此,应当有理由相信它是具有绝对权威和终极价值的。确立这种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性及排他性原则与价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对抗法定监督部门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大及常委会和人大代表提出个案监督所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同时,也是为了对抗法院因自身行为所再次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性与排他性原则与价值既是尊重和反映审判工作的规律性,同时又是尊重法官的自由心证能力及其劳动价值的表现。事实上,一个案件如果经过基层法院一审、中院二审,又再经过中院提起再审、省高院又再次作出提审,这种不断更迭法院裁判文书的做法,不仅体现不出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两审终审制,而且也很不尊重前两级法院法官的能力与劳动,势必动摇当事人对法院及法律的信心与尊重,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随着我国法官素质与业务的进一步提高及专业化,并随着法纪监督的进一步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及排他性原则与价值将越来越显示出其意义与魅力,不仅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具有意义,而且对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同样具有借鉴价值。

(二)必须确立与贯彻举证有时限原则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也就是说,当事人提出其主张,必须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举出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超过时限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证据是决定案件的性质是非之关键因素,正因为诉讼证据的不断出现,才导致当事人无限的申请再审,法院也无限的启动再审程序,这就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置状态,从而引起社会关系的紊乱,危害社会稳定。因此,确定举证有时限原则,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首先是有利于贯彻诉讼的时效与经济原则,可节约诉讼成本;其次是能更好地贯彻诉讼程序公正的原则。审判程序是由法院和法官主导的程序性、规范性工作,当事人必须听从指挥和安排。民事举证责任应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职责,即当事人有义务、有责任在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假如没有约束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听从当事人故意在二审或申请再审时才来举出所谓的新证据,则就颠倒了当事人与法庭的关系,变成法庭必须听从当事人的指挥和摆弄。再次,举证无期限。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结果是一方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的权利来对抗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当事人在举证责任问题上的不平等,同样不符合民事诉讼对等原则。

(三)应当明确规定再审条件的具体标准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条件作出规定,但该条文规定比较原则、且概括、模糊和笼统,造成审判实践中很难掌握。因此,有必要对该条再审条件的内涵与标准进行修改与完善:1、关于对再审申请人所举出的新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之规定。这里新发现的证据“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即新证据是由于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法庭辩论之前,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的,或申请再审人在原一、二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或申请再审人在再审程序中举证期限届满前,经申请属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如果查明申请再审人在原审应当举证而故意隐瞒不举证或在原审程序中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果举出的所谓新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也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但如果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已举出该证据,而原审在庭审中没有加以质证不予采信,而该证据又严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的,应视为新的证据。这里的“新证据”必须明确界定为书证、物证和视听材料、鉴定结论等四种证据,其他如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不宜视为新的证据采信;同时,申请再审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时间也应在六个月提出,超过六个月才提出的证据,即使是新的证据也不再具有“新的证据”的法律效果。2、关于原判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3、关于对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适用法律条款方面的错误;(2)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3)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类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方面的错误;(5)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4、关于对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或者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4)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6)未按规定送达,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7)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8)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同时,对于“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黑白颠倒、是非混淆的冤假错案。只有明确规定再审条件的具体标准和界定确有错误的内涵,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准确地适用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确保生效裁判文书的稳定性。

(四)应当明确规定检察院抗诉的条件和范围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四类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诉的理由与条件过于笼统,且未规定检察机关抗诉后的再审法院,因此,应当对之具体明确并与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即1、明确规定抗诉后的再审法院为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且抗诉的次数只能一次;2、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应当明确限制为:(1)诉讼程序是否违法、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各种违法违纪行为;(2)原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纯属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民事案件,一般不属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之内。(3)对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而在裁判生效后又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其抗诉,人民检察院一般不予受理。3、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出庭人员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1)宣读抗诉书;(2)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可作补充发言并对再审法庭的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3)对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应实行国家干预,对这部分事实,出庭的检察人员可参与法庭调查,并发表出庭意见,如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可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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