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的现代化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梁 欣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北京召开,之后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历史新时期。邓小平同志当时提出“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三个面向不单是教育工作的指导方针,还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普遍意义,在我国的治国理政方面也是完全适用的。所谓司法,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解决争议的专门活动。这里的争议既可能发生在私人之间,也可能发生在私人与国家机关之间,通过司法解决争议、修复社会秩序,一方面使得公民个人所享有的正当权利得到确认和救济,另一方面也对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与范围进行合法性审查。所以,司法系统是治国理政的主要权力系统。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必然也会带来治国理政领域的重大变革。四十年来,从治国理政看,我国实现了从传统管理向现代治理的转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国家治理现代化,其中心内涵就是司法系统的现代化。
司法现代化属于法社会学范畴,用以揭示社会发展与司法进步的内在关系。司法现代化是渐进过程,最终目标是要实现良法之治。公正是司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实现司法现代化的价值追求。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指司法裁判是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作出的;程序公正指司法过程和方式符合公正、公开等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公正对待诉讼参与人等。这两个方面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相辅相成,共同保证司法目标的实现。司法不仅要在全社会范围内体现其公正性,同时也要在个别的案件处理中实现其公正。前者为一般公正,后者为个别公正。
现代化作为整体的、系统的进程,是以渐进的方式完成和实现的。这一进程一般表现为:现代性要素逐渐发育积累,凝聚转变为一个新的结构形态,促使社会整体风貌与内在气质发生革命性转变。一旦这个新结构代替旧结构,社会的性质就发生了质变,由传统社会转变为现代社会。司法是特定社会形态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说社会现代化是涉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整体变革过程,那就不可否认司法同样存在现代化的问题,现代化也必然成为司法自身演化、发展的宏观方向与内在驱动力。就司法现代化而言,当然也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从历史上看,随着社会和法制现代化的转型,传统的司法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的要求,也难以与法治取得协调一致的发展。司法现代化意味着它能在保证法律适用,维护社会正义的过程集中地体现现代法治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反映人类变革法律所追求的理想。表明它剔除了人类司法史上那些落后的司法观念和司法制度。司法现代化是一个从传统司法向现代化司法转变的历史过程;是一个从理想目标向可期实现目标逐渐转化的历史过程。
司法现代化属于法社会学的范畴,被用来揭示社会发展与司法进步之间的互动关系。现代化的司法与现代化的社会紧密关联:一方面,就普遍意义上的司法现代化而言,它构成社会发展的动力;另一方面,必须将司法现代化置于社会发展的整体现代化进程中考量,没有现代化的社会就无从谈起现代化的司法制度,而社会的现代化属性将直接关联司法的现代化。与社会整体的变迁与发展相伴而生的经济活动的分化、家庭生活的分化、价值体系的分化和社会体制的分化以及对这些分化了的活动的整合都会鲜明地体现在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层面,并会彼此产生强烈的互动。伴随着社会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司法也同样面临着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历史更替。传统司法与现代司法存在着巨大差异:传统司法的价值取向是确立自上而下的高度隶属性的集权化状态,而现代司法强调应当给予社会主体以充分的自由和独立地位;传统司法倡导义务本位,现代司法则注重张扬主体权利;传统司法反映自然经济下的特权、人身依附关系,而现代司法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商品经济下的法权诉求;传统司法是权力工具,追求人治,而现代司法追求规范化的法治秩序,使社会生活摆脱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羁绊;传统司法强调利益的一元性,现代司法则承认利益多元化。由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的历史性跃进,就是司法现代化的过程。“这个过程或是因内部条件的成熟而从传统走向现代,亦称‘内发型’司法现代化;或是因一个较先进的司法系统对较落后的司法系统的冲击而导致的进步转型,亦称‘外发型’司法现代化。司法现代化其实质乃是从人治型体系向法治型体系的转变。”
法治反映了人类社会法律制度成长与变迁的基本目标,体现了社会主体从事法律变革的价值理想,是法制现代化的基本参照系及评价尺度。法制现代化的本质是从人治社会转变为法治社会。人治与法治这一对变量涵盖了传统法律与现代法律分野的一切特性,构成了这两类不同法律价值系统的基本尺度。换言之,法制现代化与法治是内在地结合在一起的,应当把法治的兴起作为法制现代化过程的基本评估标准。司法是法治的一个关键环节,它连接法律与社会生活中的个案,直接标示着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调整效果以及法律适用的状况,因此,司法现代化是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一个表征。同法治化一样,司法现代化既有现代化的制度安排的一面,又有现代化的司法行为方式、司法推理方式、司法价值理念的一面。它是主观与客观、思想观念与行为实践相统一的过程。司法现代化的终极目标也是要实现法治。社会中政治结构乃至司法结构的分化同社会秩序的历史演进中存在着历史的和逻辑的内在联系。在社会秩序形成的历史链条中,司法结构是一个重要的渊源或元点。因此任何社会都离不开司法结构作为其秩序构成必要条件,现代社会对秩序的追求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追求一个与社会相适应的司法结构。
司法的现代化依归于整个社会的法制化进程,通过考察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健全、完善,往往可以反映出该国司法的现代化发展水平,进而折射出该国司法理念及实践的意识背景和文化底蕴。某种意义上说,司法的现代化就是法制的现代化,是一国司法制度选择与建构、更替与进化的自觉的过程。从法制化进程的角度看,我国所要实现的司法现代化不仅是“形式上的司法现代化”,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司法现代化”。形式上的司法现代化规范了实现司法现代化的路径选择,如司法官员选任、保障与惩戒制度等现代司法制度;实质上的司法现代化指明了司法现代化的目标和趋向,如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现代司法理念。
司法现代化的要素包括司法主体的现代化、司法过程的现代化以及司法的实体内容和目标的现代化。司法现代化的内涵特征也可以分解为两方面的要素,即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观要素是司法过程主体或人的现代化,客观要素主要是指司法程序或诉讼程序的现代化。司法程序现代化表现为程序设置、程序运行、程序结果的正当性和规范化。司法程序的现代化是一个国家司法现代化不可或缺的因素之一,是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先决条件。司法主体现代化表现为主体的价值观念、行为模式、思维方式、情感意向和人格特征的变化,其核心是人的现代化。司法现代化是以司法主体现代化为发展方向,司法现代化的关键环节和根本目标就是实现司法主体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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