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被告败诉 如何负担诉讼费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吕晓明
【案情】
丰顺公司是一家物流企业,具有从事长途运输业务的运营资质。张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经营需要,将车辆登记在丰顺公司名下。在一起涉交通事故执行案件中,大来公司是申请执行人,丰顺公司是被执行人。丰顺公司将涉案车辆申报为自己财产,致使该车被法院扣押。张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丰顺公司和大来公司均不予认可,张某的异议请求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张某以二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查明张某确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支持了张某的诉求,解除了对车辆的扣押。
【分歧】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丰顺公司和大来公司两被告应共同负担诉讼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纠纷形成系因丰顺公司将张某所有的车辆申报为自己财产所致,丰顺公司应对本案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而大来公司没有责任,故诉讼费用应由丰顺公司一方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这是法院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时应遵循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张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大来公司和丰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已然败诉,依据上述规定,诉讼费用本应由两公司共同承担。
然而,本案纠纷源于被执行人丰顺公司虚假申报财产,将登记挂靠在其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张某的车辆申报为自己财产,致使涉案车辆被法院扣押。被执行人丰顺公司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败诉的全部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大来公司虽然是共同被告,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形成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败诉后诉讼费负担的后果。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应由丰顺公司一方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文链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6/id/336497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