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审判中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思考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彭志新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儿童权利公约》的一项重要精神,我国作为该公约的加入国,越来越重视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吸纳进本国立法。在家事审判中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更是本轮家事审判改革着力强调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如何将这一理念或原则通过具体的裁判体现出来,应该说我国目前还没有非常完善的规定。尽管民法总则、婚姻法、继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各有一些涉及,但都较为原则和分散,既缺乏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明确规定,也未建立全面系统、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规则。因此,借助家事审判改革契机,建立完善我国有关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司法标准和诉讼制度可谓迫在眉睫。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未成年人身份利益的最大化;二是未成年人财产利益的最大化;三是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利益的最大化。建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裁判规则与诉讼制度,亦应围绕这些方面展开。
一、建立未成年人身份利益最大化的裁判标准
其一,在确认亲子关系或否认亲子关系的纠纷中,要将未成年人的利益放在首位。亲子鉴定关涉亲情伦理,一旦启动,将给夫妻、子女乃至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的感情冲击,甚至导致不可逆转的负面影响。因此,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均对亲子鉴定一直保持相当慎重的态度,但对于启动亲子鉴定的必要条件、不予准许亲子鉴定的具体情形、当事人自行委托作出的亲子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等,相关法律却未能作出比较完善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保护未成年人身份利益,应当针对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尤其对亲子鉴定的启动要进行必要的限制,将亲子鉴定是否确有必要且无其他证据可以替代、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未成年子女本人是否愿意、提出申请一方是否已经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等作为主要的考量因素,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做好平衡,当二者出现冲突而无法调和时,应优先考虑前者,向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方面倾斜。
其二,应将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作为其父母可否离婚的考量因素。夫妻能否离婚,不能只关注或考虑夫妻之间的关系与利益,未成年子女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利益主体,其利益如若因父母离婚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害,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也势必会引起一系列社会问题和伦理问题。因此,应将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作为可否判决夫妻离婚的一项重要因素。应以“子女受到最小伤害”作为离婚裁判的一项重要考量标准,将当事人对其子女今后生活的合理安排作为离婚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于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但都不愿抚养孩子或不能解决好孩子抚养问题的离婚案件,应当判决不予准许双方离婚。同时,法官在作出离婚判决前,应特别注意到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和感受,充分考虑子女获得最佳利益的方式及可能引起子女不利的情形。对于夫妻离婚会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产生极端影响的案件,在相关因素尚未得到有效排除前,即便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离婚,也应判决不予准许当事人离婚。除此,还要进一步完善起诉离婚的限制规则。关于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我国仅有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条主要是出于对妇女特殊保护所作的规定。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并未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考量原则,对夫妻不得提出离婚进行特别的规定。笔者认为,出于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对父母提起离婚进行必要的限制。例如,应规定未成年子女在重病监护、住院治疗期间,父母不得提出离婚。当然,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当事人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其三,审理涉及对未成年人抚养、监护、探视的案件,应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周岁相比,该规定将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降低了两岁。因此,相应地,对父母离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案件,在判决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生活时,应当考虑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可见,只有在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人民法院才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换言之,如果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没有争执的,按照该规定则可不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将父母的意愿或利益放在首位,而将子女的利益放在次位,不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因此,建议予以修改,规定:“离婚案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或调解确认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生活时,应当考虑八周岁以上的子女的意见。”除此,还有必要建立离婚父母的抚养权排除制度,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有家暴、吸毒等对子女有明显不利影响的一方,离婚时不得主张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并限制其一定时期内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权利。
二、建立未成年人财产利益最大化的诉讼制度
其一,应建立财产强制申报制度。由于父母的财产情况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进行财产申报和收入情况申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予以适当倾斜。对当事人不进行财产和收入状况申报而影响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得以妥善解决的案件,一律不判决当事人离婚。对当事人故意虚报财产或收入的,应予以严厉制裁,并视情况排除其离婚或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可能。
其二,可以探索建立抚养保证金制度。为了确保父母离婚后未成年人能够获得必要的抚养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认为夫妻离婚可能导致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的,得要求当事人提供一定数额的抚养保证金,或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从中提取保证金。同时,建立抚养保证金的管理与支付使用制度。上述抚养保证金制度,在人民法院审理抚养费纠纷时,可参照执行。
其三,应建立未成年人财产一并处理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将会越来越多地拥有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在离婚纠纷和抚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处理。而现实中,由于父母离婚或父母争夺子女抚养权,使得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和抚养纠纷的过程中,应当一并对未成年人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一方面,父母在诉讼中必须对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进行报告;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当事人离婚或作出抚养权归属判决时,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情况予以确认,并指定财产保管人,从而防止离婚后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对子女财产权益侵害。
三、保障未成年人程序利益最大化
其一,应建立独立监护人制度。未成年人虽然是家庭成员,在关系到自身切身利益时,法律却没有赋予他们独立的主体地位,其权利只能任由父母主宰。以抚养为例,我国法律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作为准予离婚的一个条件,但强调的是父母“协商一致”,问题是协商一致的背后,往往隐藏着诸多显失公平或不合理的问题,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又如,在继承纠纷案件中,监护人不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或不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将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当作自己的财产代为放弃或者转让,极易侵害他们的利益。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独立监护人制度,以维护家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利益。所谓独立监护人,即在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之外,由法院代表国家为未成年当事人在特殊人员中专门指定的、代表国家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并以独立身份参加涉及未成年人诉讼的未成年当事人的临时监护人。在立法方面,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域外的经验,进行程序上的一些专门设计。另外,在担任人选方面,可以规定独立监护人由法律援助律师、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中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民政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等来担任。
其二,需要用人民法院职权探知弥补未成年人缺席程序参与的不足。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作为当事人亲自出庭的非常少。但对于离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等直接涉及未成年子女与哪方共同生活的案件,未成年子女不但有权选择跟谁生活在一起,而且在父母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问题上,他们也应当享有选择、参与协商并发表意见的权利。如未成年人不到庭,则无法体现其利益最大化。考虑到大多数未成年人在学习时间参加庭审会影响学习,所以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大多为在校学生的事实,通过周末法庭和圆桌法庭,把对他们的关爱落到每一个审判环节当中。同时,对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家事案件,法院还应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和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从而确保裁判切实维护好未成年人的正当利益。
(原文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8-06/20/content_140290.htm?div=-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