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审判监督管理机制 纵深落实司法责任制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院长 孙养统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以来,全国法院废除裁判文书层层审签,推进院庭长办案,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促进了审判质效提升。但改革是一个过程,继续提升案件质效,需要进一步深化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与法官办案的关系。深化审判监督管理与审判的关系,根本在于以思想自觉促进行为自觉,以制度完善保证行为规范。
一、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的内在调整
1.岗位职责深刻调整。“让审理者裁判”后,院庭长层层审签裁判文书的机制被明确废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明确院庭长可以监督管理相关具体案件,但案件范围有限且也不能产生决定性影响。在定案权限缩的同时,院庭长履行审判职责的职能则在扩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对院庭长办理案件作出明确规定,其他各级法院也相继出台院庭长办理案件机制。但实践中,受党政会议多、职责转变自觉不足等多种因素影响,院庭长履行审判职责不够充分,办案的数量偏低、疑难案件少,与审判职责扩张的要求不匹配。
2.管理规程深刻调整。相较于之前院庭长对裁判结果的直接改变,司法责任制改革后,院庭长只能要求有关审判组织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讨论外,其他案件的办理主要通过定期监督方式开展,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的规程从行政命令式演变为正当程序式。而实践中,有的院庭长对新管理规程缺乏思想自觉、行动自觉,审判管理规程也存在一些偏差。
3.责任承担深刻调整。在院庭长定案机制下,院庭长和审判组织成员共同分担错案责任,责任主体不明确。而“由裁判者负责”后,独任法官、合议庭对案件直接负责,院庭长不再承担未直接办理案件的错案责任,权力与责任高度统一。但现实中,有的院庭长没有正确理解违法审判责任,不能正确处理“党风廉政主体责任、审判监督管理责任与违法审判责任”“错案与违法审判”“免责与追责”关系,导致法官权责不统一、履职保障不足等现象。
二、院庭长管理监督的外部考验
首先,案件信息获取渠道不足。“让审理者裁判”在确保裁判公正与效率的同时,也让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独享审理过程与裁判信息,审判流程运行呈现出相对封闭状态。定案权的取消和审判流程运行的相对封闭,导致院庭长获取的案件信息不足,院庭长管理监督面临无从下手的尴尬。其次,裁判尺度统一难度增加。相较于院庭长定案模式的少数人集中决策,“让审理者裁判”蕴含着裁判主体分散多元内在特性,而分散多元的裁判主体意味着裁判尺度统一的难度显著增加。再次,考核标准走向高度统一。司法责任制后,虽然仍面临着专业领域、案件类型、具体个案等差异,但随着法官实行员额管理,考核标准将从多元走向统一。如何统一标准,是院庭长面临的老问题新考验。
三、健全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机制
1.严格落实办案比例,加强审判团队建设。严格落实院庭长办案,既是落实院庭长审判职责扩张的制度要求,也是平衡工作量的现实需要;既是院庭长行使定案权的新平台,也是履行管理监督的新模式。大力加强审判团队建设。采取统分结合方式,在保持“1+1+1”审判团队相对独立基础上,整合2至3个审判团队共同研讨复杂疑难案件。通过强化裁判能力,解决请示或监管案件数量过多等问题。
2.监督管理留痕机制。司法改革后,裁判能力不足或者不敢承担责任的法官,只能按照员额制要求考核后退出员额。而实现有序退出的基础,在于建立监督管理留痕机制,生成院庭长、员额法官履职的客观数据。同时,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决定了不同主体有着不同判断。当意见发生分歧时,关键在于从制度层面予以吸纳整合,消除法官与院庭长话语权不对等的负面影响,实现审判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3.建立监督管理责任清单,改革内设机构。建立院庭长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明晰院庭长党风廉政主体责任、监管责任。当前内设机构改革滞后于司法责任制改革,未能充分发挥助力作用。作为审判执行机关的内设机构,其设置应当围绕“公正与效率”,立足“整合信息、综合协调、决策参考”等,发挥辅助院庭长统揽全局的参谋职能,为管理监督提供有力保障。
4.建立类案检索机制和改判审慎机制。在裁判主体多元、分散的背景下,促进裁判尺度统一,应当以法官自觉为原则,院庭长监督管理为补充。实现法官自觉,根本在于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倒逼法官在面临争议问题、复杂疑难案件时,主动检索、研究、分析相似案件或关联案件以及学理观点。审慎改判不仅必要而且重要,建议具体到司法程序层面:要充分听取一审法官的裁判意见;院庭长提请审委会讨论,合议庭应将合议庭意见、一审裁判意见、当事人上诉理由等一一列明,为审委会讨论提供充足信息;经审判委员会委员3/4以上通过甚至是全体通过。
5.健全业绩考核体系。当前,不少法院开始建立案件权重体系,虽然案件权重体系也存在着诸如案件当事人差异等缺陷,但发挥着打通各条线、部门壁垒的作用,为法官业绩考核提供相对客观合理统一的依据。院庭长可以根据实际,加强案件权重体系的研究,实现综合性的审判管理与个别性的法官管理有机统一。
(原文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8-05/23/content_139271.htm?div=-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