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续推进逮捕听证审查中的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朱旭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够直接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被逮捕者动辄需要面临长达数月的审前羁押。检察机关严格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即是为了保护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也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不被肆意地侵犯。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学界和司法实践工作者多将矛头指向检察机关书面化、行政化和封闭式的审查批准逮捕模式。在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深化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的职权得到了进一步的调整和优化,其中审查批准逮捕模式的改革无疑是首当其冲的。
逮捕诉讼化由书面审查要求同时听取侦查、辩护双方的意见,有助于检察官全面把握审查逮捕的条件,准确作出审查批捕决定。强化了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侦查机关和辩护人能够对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进行更加全面的展示和说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不捕率的提升。侦辩双方参与,检察机关中立审查的模式有助于程序的正当性。在公安机关的主动参与下,听证审查还有助于推进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关于改革的名称界定
逮捕听证审查旨在将诉讼化的模式贯彻到审查批准逮捕活动之中,在多方参与的情况下,促进检察机关审查的全面性、公正性和客观性,纠正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即需要逮捕的错误观念。实践探索中谓之为“逮捕听证审查“者有之,谓之为“审查批准逮捕诉讼化”以及“逮捕公开审查”者亦有之。改革的推进和成熟必然需要称谓的统一。
笔者认为,逮捕听证审查的称谓较为适宜。听证是指国家机关在作出决定前给予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对特定事实进行质证、辩驳的机会。而审查批准逮捕的诉讼式改造最为强调的就是畅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反映渠道。相比之下审查批准逮捕诉讼化存在歧义,因为诉讼化除了两造对立,居中裁决的诉讼模式解读外,还可作诉讼活动的程序化之含义解读。若解读为前者,无疑将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刻画为了审判程序,这与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和权力运作特点格格不入;若解读为后者的话,则会引起对审查批准逮捕性质的疑惑,毕竟审查批准逮捕本就属于诉讼活动组成阶段,何谈诉讼化改造。再观“逮捕公开审查”,诉讼活动的公开多指向社会公众的公开。虽然部分试点地区将其阐释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参与和监督。但是,一方面上述人员的参与是否必要有待商榷。另一方面公开的外延过大,有偏移改革重心(辩方)之嫌。
客观来看,“听证审查”也存在不甚合理之处是。“听证”多指行政机关在作出部分行政行为时的前置程序,与检察机关的属性以及司法程序的属性不兼容。但是在刑事诉讼的场域下选取“听证”的表述未尝不是“故意”为之。一方面其更符合逮捕审查的特征,强调检察机关对听取意见过程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权,弱化对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要求。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中借用“听证”之名,本身就有注重其精神而忽略其形式的目的在其中。
听证审查的对象范围
首先,听证审查需要对犯罪事实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同时审查。有人认为审查时案件正处于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毕竟区别于法院,因此应当围绕社会危险性审查,不宜对案件实体条件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应当对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证据进行必要的审查。那么对犯罪事实条件和刑罚条件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是否可行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合理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而这种疑问也可能对案件是否有证据证明和是否构成徒刑以上刑罚存在疑问。因此当事人参与的听证式审查中应当允许对案件实体事实的审查。考虑到事实发现的规律和诉讼效率,应当在证明标准上予以降低,可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而不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在证明方式上应以自由证明代替严格证明。
此外,对于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是否要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也存在异议。持否定意见的主要原因是审查期限内难以承担过多的工作压力。实践中部分地区检察院内部机构改革,将批捕部门与侦监部门分立,批捕过程中发现的侦查违法线索需要被反映至侦查监督部门统一处理,也导致了两种职责的分离。笔者认为,听证审查还应当包括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如果说证明逮捕条件成立的证据是刑讯逼供而来,那么逮捕条件的设立将没有任何意义。
实现听证审查与侦查秘密的平衡
不同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公开性,侦查阶段以不公开为原则,此时不管是对一般公众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而言都难以了解到案件的信息。即使是律师辩护人也仅限于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这主要是出于对侦查秘密原则的考虑,由于申请逮捕时仍然处于侦查阶段,案件事实和证据尚未收集完备,所以需要谨防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知有关案件情况下进行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是自杀、逃跑等行为,干扰诉讼活动审理进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逮捕听证审查对辩护权的行使进行了强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能够获得更多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尤其是构成逮捕条件所必需的证据和线索,如此一来也会产生更多的风险。因此,如何实现诉讼化审查和侦查秘密原则的平衡显得尤为关键。
我们应当明确的是对谁保密、保密范围、以及如何保密的问题。诚然强调对侦查秘密的保护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但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设计了一些例外性规定,如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参与侦查程序;引入司法监督;为推进侦查进程,发现案件线索,抓捕犯罪嫌疑人而公开部分案情等。我们如果将侦查秘密理解为除侦查主体、侦查对象及其相关人外,其他任何人不得介入侦查活动,且有权知悉侦查活动事项的人员,不得泄露侦查秘密,听证审查与侦查秘密就有了调和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于侦查秘密的保护范围和方式可以作如下考量。首先,在听证审查过程中不应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列为听证参与人。就监督功能而言必要性不大,反而更容易造成侦查秘密的泄露。其次,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参与虽然有正当性基础。但是考虑到侦查工作的需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接触到的证据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将听证审查中的证据材料分为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和证明案件实体性事实的证据材料。其中前者对被辩方而言不属于侦查秘密的范围,而后者中只有正在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侦查线索才需要向辩方保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性质严重的暴力犯罪的案件,可将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全部纳入保密范围。对于上述需要保密的证据材料检察官可以单独与侦查人员、辩护律师核实。最后,要求辩护律师签署保密协议的有其合理之处。在听证审查过程中并非不能让辩护人知道,而是应当避免其“说出去”。虽然刑事责任的威慑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制下,律师具有一定的自觉性,但保密协议仍能够起到一定的补强功能,尤其是在保护与犯罪事实无关但是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