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行在私法与公法之间的执行和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学兵
自2016年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加强顶层设计,大力推动执行规范化建设。执行和解作为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不仅能够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对于基本解决执行难具有特殊的价值。为充分发挥执行和解的制度效用,公正处理执行和解纠纷,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
执行和解基于执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生,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同时,执行和解又因发生在执行程序之中,有执行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确认而获得公法上的效力,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鉴此,执行和解兼具私法和公法上的效力。
一、执行和解具有私法和公法上的效力:基于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的实现达成合意,并提请执行法院审查确认,以中止执行程序的行为。以和解协议是否经司法审查且产生程序法上的效力为标准,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可以分为执行外和解和执行和解。执行外和解因无国家意志的干预而完全属于执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仅具私法上的效力。而执行和解则因执行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确认而获得公法上的效力,乃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结果,兼具私法和公法上的效力。《执行和解规定》以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为标准,对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作出区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
二、执行和解的私法效力:基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契约性质
执行和解因意思自治而生,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具有独立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民事合同的效力。
1.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自治性。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超出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执行和解可以分为封闭型执行和解和开放型执行和解。从《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这一规定看,《执行和解规定》不仅允许封闭型执行和解,亦允许开放型执行和解,充分赋予执行当事人意思自治权。
2.执行和解协议形式的自治性。尽管《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但根据第二条“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仍产生执行和解效果之规定,亦认可了口头和解协议的效力。这一点契合了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实际上,《执行和解规定》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可较为宽泛,只要满足各方当事人合意并为执行法院所知悉认可这一条件即可,具体包括:各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并共同向执行法院提交;一方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3.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的自治性。《执行和解规定》第五条赋予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的权利,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变更执行和解协议,但须向执行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这一规定,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同样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作出变更。
4.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独立性。“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应无故违反和解协议。”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一条,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履行条件尚未成就,或者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同时,第七条还确定了债务人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存在难以履行债务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5.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一是赋予申请执行人纠纷解决选择权。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诉讼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执行和解规定》的这一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有关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规定之外,赋予申请执行人起诉权,既是对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意行为的尊重,也有利于保护执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的保护。二是赋予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起诉权。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即使存在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复执行,由此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赔偿损失。三是对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争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6.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标准,理论上将执行和解分为无执行力的执行和解和有执行力的执行和解。民事诉讼法只承认无执行力的执行和解。尽管《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这也只是承认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合同性质,并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一特性,在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上体现得更为明显。《执行和解规定》第六条明确,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因为,“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三、执行和解的公法效力:基于执行程序而生
执行和解因发生在执行程序中有执行法院的介入而产生公法上的效力,具体可以从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在实体法上,执行和解具有消灭实体法律关系和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之效力。在消灭实体法律关系上,《执行和解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据此,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即归于消灭,执行法院不能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另外,从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之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和解协议被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已经履行的部分为有效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相应部分亦予以消灭。在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意味着被执行人同意履行义务,因而具有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据此,《执行和解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2.在程序法上,执行和解具有如下效力。一是中止执行。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 执行和解成立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二是恢复执行。《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赋予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但根据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第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三是执行异议在执行和解中的适用。基于执行和解系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有关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不予恢复执行或者扣除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四是执行和解中担保协议的执行力。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常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执行和解规定》特别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即如果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有效对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担保条款依然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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