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官按照最新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对执行当事人进行释疑解惑有了直接依据,以此提醒当事人在经济交往活动中宜审慎,注重事前风险防范,避免将配偶的生产经营所得及收益主张为共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规定不是实体法规则,而是诉讼证明上的推定规则,如借款人配偶能够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条解释着眼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当事人以离婚来逃避债务。
自今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要“共债共签”或一方事后追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或一方事后追认的司法认定标准,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着眼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当事人以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推定共同债务制,最新的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效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必将对民事审判、调解产生直接影响,对于民事强制执行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影响也有待实践观察。
执行必须有明确的生效判决、调解或仲裁、公证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直接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可以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判断由审判程序明确,执行程序不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故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在执行环节难以得到支持。
司法解释从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到平衡保护债权人、夫妻债务第三人利益,预计以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会较之前明显增多,可能直接影响强制执行的效率。执行实务中,涉及自然人债务,执行依据已经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下,直接裁定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在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依职权或由申请人通过诉讼将该共同财产分割后对属于被执行人的那部分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案件中,凡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只要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被执行人的配偶均可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定共同财产制,提出其基于夫妻身份的一半产权的执行异议,此类异议只要申请人无法主张其夫妻财产属约定制,异议请求多数情况便成立。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代为提起分割之诉,当事人经一审、二审,直至判决生效后再执行,必将导致执行异议案件的大幅上升和执行效率的直接下降。(郝绍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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