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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民事诉讼程序中有无必要多次公告送达

时间:  2018-01-11 11:21
同一民事诉讼程序中有无必要多次公告送达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吴 刚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 逸
 
公告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使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因此,公告送达是一种法定的送达方式,旨在解决被告下落不明情况下诉讼程序的有效推进,既保护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得以正当行使,实体权利可获司法保护,也能使被告及时知晓诉讼案件的发生并能及时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
 
然而,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告送达的适用较易产生困惑。例如,在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起诉江苏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的违约责任,同时将该被告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立案后,法院对各名被告进行了送达,但仅第一被告实现有效送达,其余被告均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在穷尽一切送达方式后,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于是决定再次开庭并恢复法庭调查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此时,合议庭成员对是否需要再次向被告公告送达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的问题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无需再次公告,审理阶段的公告送达程序已经完成,且考虑到诉讼效率等原因,无需就再次开庭另行公告,等到一审判决后再公告民事判决书并告知上诉权利即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严格诉讼程序、审慎审理的角度出发必须再次公告,若不公告将可能导致程序瑕疵。
 
上述问题是民事审判中常见的程序问题,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均未作出相关规定,导致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认识不一、操作不一。
 
笔者认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已对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如需再次开庭的,不必再向被告进行第二次公告送达。
 
首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必须送达被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可见,法律仅规定起诉状副本必须送达被告,并无必须同时将原告证据一并发送被告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在案件审理中出现新的证据,因送达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故无再次公告送达之必要,亦不会引起诉讼程序上的瑕疵。
 
其次,从公告送达的效果考虑。公告送达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通过程序的法定性、公正性来平等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虽然公告送达是法律所拟制的一种送达方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仅是“视为送达”。但是,公告送达制度的设计仍然蕴含有对实质送达效果的期待。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定即表明公告送达的最终目的仍然是希望被告能看到公告后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的第一次公告已对被告产生了告知作用,且因目前法院采取的是在报刊及互联网同步公告的做法,该种告知应当是在法定期限内持续有效的。假设被告看到公告后愿意参加诉讼,应当按时到庭或主动与法院联系。但实践中绝大多数被告是抱着躲避债务、逃避责任或不愿意接受法院裁判的心态刻意躲避法院的送达,对法院的公告也是置若罔闻。假设被告未能及时看到公告,则恐怕发布更多的公告仍不能对其产生现实的效力。
 
最后,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公告期限为六十日,该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的公告期限为三个月,因此公告期本身是一段非常漫长的时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民事案件的公告期限不计入审限。以一起普通一审民事案件为例,假设一审过程中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在起诉阶段及判决阶段各进行一次公告送达,则理论上一审程序可达十个月之久,尚未包括法院内部审批、上级法院审批及最终汇总到最高人民法院后,等待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这一审批过程中所要花费的必要时间。若反复公告,将导致实际审理期限超过十二个月。漫长的诉讼过程必将消耗当事人极大的精力物力,诉讼程序的推进缓慢将使原告的相关权利,如身份权利、财产权利等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状态,从长远来说不利于社会各种法律关系的牢固和稳定。从法院审判质效出发,若大量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将制约司法资源的有效调配,亦不符合当前纠纷数量日益增多,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的现实情况。
 
(原文链接: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8-01/10/content_134186.htm?div=-1)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李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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