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家事审判工作应注重着力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注重适时启动调查取证程序,注重裁判的可执行性,注重心理疏导。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民族繁荣的重要保障。作为审判机关,应当积极发挥自身优势,做好家事审判工作,以最大限度稳定家庭这个社会细胞,为国家发展、社会进步、民族繁荣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采取了组建家事审判合议庭、诉前调解、确立离婚冷静期、发放离婚证明书等一系列制度和机制,有力地促进了家事纠纷的解决,促进了社会稳定。笔者以为,做好家事审判工作,以下四个方面应当引起注意。
相较于其他案件的审判,家事审判更应注重着力于矛盾纠纷的化解。家事纠纷案件与合同、侵权、知识产权等纠纷相比,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更复杂,激烈程度更大,更容易激化。家事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夫妻关系或者亲属关系。当事人往往长期共同生活或者曾经长期共同生活。这决定了当事人之间更容易存在较多的感情纠葛。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容易将感情纠葛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带入到法律纠纷中,从而使法律纠纷涂上感情色彩。这种被涂上感情色彩的法律纠纷往往潜藏着矛盾激化的风险。这就要求在处理家事纠纷案件时,法官要着力于矛盾纠纷的化解,从而既从法律层面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纠葛。只有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纠葛,分清了当事人之间在感情方面的恩恩怨怨、是是非非,才能让当事人消除怨气、避免矛盾激化,促进矛盾纠纷的解决。否则裁判结果就难以让当事人信服,矛盾纠纷就会成为暗流,随时有激发的风险。
相较于其他案件,家事审判更应注重适时启动调查取证程序。民事诉讼在举证方面的基本理念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对于促进法院更中立地裁判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但在证据的形成、收集方面,家事纠纷案件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案件有明显不同,家事纠纷案件的证据往往形成于日常生活中,也会在日常生活中灭失,出现证据难以取得的现象。在证据的收集方面,家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往往因证据易于灭失而难以收集,也往往因当事人缺乏法律专业人士指导而丧失取证机会或者不懂得如何取证。这就为事实上有理而客观上未举证的当事人带来了不利影响。这在客观上要求家事审判法官要注重适时启动调查取证程序,走进当事人生活中,走进当事人的朋友圈、走进当事人的单位里,以充分了解当事人,尽可能地多调取证据,弥补当事人举证不足的弊端,促使法官形成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正确判断,为正确裁判打下基础。
相较于其他案件,家事审判更应注重裁判的可执行性。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案件的给付内容主要是金钱或者明确的财产,而家事纠纷案件给付的财产往往有相当多的不确定性,有的给付还是行为。比如,离婚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嫁妆、日常生活用品的执行。如果在裁判时不能充分考虑嫁妆、日常生活用品的多样性、零散性,则往往会出现裁判给付内容的模糊性,从而导致执行环节出现如何判断哪些是可执行财产的新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则极易引发新纠纷。再比如对子女探视权的判决,也要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脾性、工作居住地、子女生活读书状况等因素,否则,也可能会出现即使判决确定了探视权,但由于受上述因素制约,探视权难以实现的现象。一旦出现探视权难以实现现象,就会产生新的矛盾纠纷。
相较于其他案件,家事审判更应注重心理疏导。正如前所述,家事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更多的感情纠葛。这种感情纠葛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就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极易滋生负面情绪,久而久之就会产生心理问题。一旦家事纠纷案件当事人产生了心理问题,矛盾纠纷化解难度就会加大。比如,婚姻纠纷类纠纷,如果一方当事人产生了多疑的心理倾向,则多疑倾向的当事人往往会对法官行为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心理,极不易促成纠纷的彻底化解。这就需要引入心理疏导机制,尽量消除当事人多疑的心理倾向,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夹杂了心理问题的法律问题,如果仅仅局限于在法律层面解决,则就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其结果可想而知。对于此类案件,更应该重视引入心理疏导机制,让心理疏导和法律裁判双管齐下,综合治理,这样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纠纷,也有利于当事人走出心理误区,走向健康积极向上的新生活。这就要求有条件的法院要通过心理咨询专业培训让家事审判法官逐渐成长为能够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当事人是否有心理问题,是否需要心理疏导,如何进行心理疏导的合格的心理咨询师,以此促进矛盾纠纷的彻底解决。(王登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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