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经济模式对民商事审判的影响与应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赵新华 薛忠勋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在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因此,为不断增强经济创新力和竞争力,我国经济体制中“互联网+”经济模式将迎来深度转型。伴随着这一转型,人民法院涉互联网民商事案件也会呈现出不少新特点、新问题,这对民商事审判而言是一个全新挑战。为了顺应“网上案件网上审”的专业化审判要求,全国第一家集中审理涉网案件的杭州互联网法院已于今年试点运行,意味着司法在如何更好地服务保障互联网经济发展上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创新。 “互联网+”经济模式对民商事审判的影响涉及理念、机制、方法等诸多方面,加强对这些新影响以及应对方案的研究是当前应用法学理论研究需要关注的新课题。
一、互联网经济模式下的主要案件形态
1.与互联网经济模式本身相关的案件形态
一是互联网技术作为产品输出,而引发的技术竞争型利益纠纷。主要包括通讯、视频、搜索、音乐、网游、移动端 APP 等互联网技术领域基于行业竞争而造成的侵权诉讼,典型的如涉互联网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两大类型案件。二是互联网技术作为交易平台,而引发的服务价值型利益纠纷。这类案件是最传统的涉互联网合同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以网购媒介为代表的电子商务平台和以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消费服务平台,并逐渐扩展到涉及金融、旅游、外贸、购物、外卖等诸多服务行业领域。
2.由互联网经济业态延伸引发的案件形态
互联网“线上”交易模式对传统实体交易模式带来了较大的冲击,并且在诉讼领域体现出来。如,以电子产品、服装、家居、小五金为主要商品的“产权式”商贸城一度风靡全国,但是随着这些商品的销售渠道整体进入互联网平台,实体店交易严重萎缩,与“产权式”商铺相关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集中爆发。再如,“网约车”引发的出租车市场震动,由于网约车经营挤压了传统的出租车经营盈利空间,导致涉出租车租赁合同、出租车产权、劳动争议纠纷等案件短期激增。
二、新的案件形态对民商事审判的影响
1.对价值权衡的影响
利益衡量就是指当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进行权衡和取舍。技术服务和技术平台的创新就导致各种新的不同的利益形态。而法官要在不同的利益形态之间进行孰先孰后、孰优孰劣的利益权衡难度加大,主要表现为:从利益主体的角度来看,涉及到个体性利益与公众性利益的矛盾,如技术垄断、假冒伪劣产品、侵害知识产权的技术服务和产品可能会便利普通消费者,但是确实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从利益属性的角度来看,涉及到现实利益与虚拟利益区分,如可以盈利的网络平台的价值分割问题;从利益形态来看,涉及到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界定,如一些P2P网络平台很容易演变成“非吸”刑事案件;等等。
2.对审理案件的影响
如果是有争议的个案,特别是新类型的案件,案件的审理往往会面临来自社会或者媒体的一些议论,从而会干扰到法官的独立判断。如果涉及群体性案件,法院不仅在审判执行上要耗费大量的审判资源,而且还会受到群体性信访等方面的压力,将会付出较大的努力以尽可能通过协调的方式来处置矛盾纠纷。
3.对法律适用的影响
一是如何通过对现有法律的解释适用顺应政策、行业规范的导向。我国目前对互联网行业的规范只有一些政策性文件,如《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暂行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等。但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只能根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来寻求救济,政策超前性与法律保守性之间的规范真空只能通过司法的智慧来弥补。二是对国外理论、规则的借鉴问题。如“云计算第一案”对技术中立规则的争议,如任甲玉诉百度公司名誉权纠纷引发的“被遗忘权”规则,等等。笔者认为,“法官找法”不能简单地“拿来主义”,而是要将其融入我们的法律体例加以解释适用。
4.对事实认定的冲击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种类上新增加了电子数据证据形式,但是电子证据具有形式复杂性、认识专业性和存储易变性,这给取证和认证带来了新的挑战。主要表现为:一是电子证据的取证难。对于手机短信、QQ、微信、电子邮件的交流内容,往往难以通过后台查询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因为电子信息都是储存于通信服务商,即使是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取,其往往会以个人信息隐私不予配合。二是电子证据的认证难。对于电子证据的认定,通常需要公证、鉴定、勘验、技术专家辅助等比较专业的认证手段,使得庭审证据调查的开展显得较为复杂,充满着诸多不确定性因素。比如,如果当事人对于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复印、打印、图片、视频)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凭法官的技术知识往往很难认定,即便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相关鉴定技术暂时仍存在短板。
三、应对问题的基本思路
1.确立互联网经济案件裁判的导向
一是有利于促进市场良性竞争。案件审理要侧重于打击垄断和保护知识产权,引导促进市场良性竞争,鼓励技术创新,推动“共享经济”业态的形成。二是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中的核心诉求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技术上个人信息与支付安全,这是新兴经济模式带来的新问题;另一方面是服务上知情权、选择权保障,这是传统问题在新兴经济领域被放大。三是有利于互联网行业伦理的重塑。必须要强调的是,尽管技术本身带有中立性,但这不是经营者规避法律责任的“挡箭牌”,追求互联网技术红利不能偏离法治的轨道,要遵循起码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
2.对规则阙如问题的解决
一是基于法官裁判思路的角度,将具体的法律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应用得最多的还是诚信原则。这一点在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案中体现得最为突出,在诸如百度诉360不正当竞争案、腾讯诉“360隐私保护器”侵权案、百度诉青岛联通等三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最高法院45号指导案例)中,此种以诚实信用为审判逻辑出发点的情形也多有体现。再比如,根据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贷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体明示其愿意作为借贷担保的,虽然在合同中没有载明,往往也要承担担保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裁判虽然与现行的担保制度存在冲突,但是其出发点还是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保护处于信息劣势地位消费者的合理期待。
二是基于纠纷解决方式的角度,ADR解纷功能的激活。首先是互联网行业调解组织。将行业组织的作用充分利用起来,主要是两个层次可以考虑:一个层次是针对整个行业的调解组织,例如北京市就在2015年7月份成立全国第一家地方性的互联网行业人民调解组织。另一个层次是针对不同领域的调解组织,比如电子商务领域、互联网金融领域。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或者是交易平台作为独立第三方提供的这种解纷机制构建完全可以成为司法手段的重要替代或者补充。其次,行政调解的手段也不容忽视。例如,2017年6月初顺丰快递与菜鸟网络之间数据中断问题正是在国家邮政局的干预之下才得以顺速解决。
三是基于司法裁判统一的角度,谨慎的“法官造法”及案例指导。当面对制度“空白”与新类型案件时,法官的法律续造几乎是必然的选择,由此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对类案进行指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就有4个案例与互联网经济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也刊载了相关案例。此外,在江苏、上海、广东、浙江等地法院发布的年度十大案例或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中均有涉及互联网案件入选。在这些案例中,法官总结出了部分争议问题的裁判思路和具体规则,并在判决中进行了非常具有学理的论证,可以作为类似案件审理时的参考。
3.涉互联网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方向
目前,涉互联网案件审理的现状并没有体现出专业性特征,普遍表现为:一是案件分散而不集中;审判方式比较传统;专门性人才相对短缺;等等。当然,专业化改革正在发生。今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这也是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的重要探索试验,体现涉互联网案件审理的专业化趋势和诉求,改革总体方向是将与互联网技术相关的审判资源集中整合起来,再辅之以审判方式的创新(主要是网上法庭),以更好地顺应行业发展的需求。此外,与之相配套的审判方式的改革也正有的放矢地开展,如网上法庭、在线解决争议方式(ODR)在理论研究和实践试点方面也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涉互联网案件相对集中审理逐渐常态化,这些都为将来专业化审判提供了重要支撑。
(原文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7-11/08/content_131815.htm?div=-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