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黄祥青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任务,我国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界进行了大量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现就深入推进相关改革谈几点个人看法。
一、改革重心的厘定
笔者以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抓住两个重点:一是严格规范侦查取证行为;二是加强审判活动的实质性把关功能。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从改革目标看,要达成提高办案质效、防止冤假错案的目的,源头治理至关重要。如果只是强调审判环节的审查把关作用,其功效可能主要归于落实人权保障机能,防止证据不实,抑或包含非法证据的案件得以过关。对于实践中常有所见的那些确实存在犯罪事实但又伴随各种证据问题的案件,仍然可能陷于定放两难的尴尬困境。只有从源头上加强规范、完整地搜集证据,并适时跟进起诉、审判环节的递进把关功能,才能使我国刑诉法所要求的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职能,得以落地生根、完整实现。
其次,从改革效果评估,倘若将改革重心简单置于审判环节,则有必要检视两个事实:一是要将个案的裁判功效传导到侦查前端,引导侦查人员规范取证,这一过程往往耗时较长。二是既往的经验表明,在这种倒逼机制下,前端侦查人员的态度经常是消极的、被动的,日常的规范效果似乎并不理想。亦即与其选择倒逼路径,不如径行加以规范。
再次,从操作层面考量,瞄准公、检、法办案全程,制定统一适用的刑事证据标准,不仅效果可期,而且切实可行。反思冤错案件发生的复杂原因,其中之一就是我们长期适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显得相对原则、概括,致使公、检、法办案人员在实际理解、掌握上各有所持,缺少统一遵循。如何化抽象为具体,在实质性证明标准的基础上,从具体类案中总结、提炼出具有普适性的、具象的“证据标准”,这是实现源头规范治理的基本思路和重要路径。
二、侦审职能的定位
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借鉴、引入了控辩对抗式因素,但与英美模式不可等同视之。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必须注重从我国审判的实际需要出发,切不可邯郸学步,有意无意地陷入照搬照套的窠臼之中。
第一,从案件现状和审判效率角度看,我们不可能选择“旷日持久”的审理模式。英美国家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法官确实是主要依靠在法庭上听诉来审理案件。其基本特征就是庭审耗时冗长,动辄持续多日,甚至数周、数月乃至数年才能结案。正是针对诉讼拖延的流弊,英美才有“迟到的公正非公正”的法谚流行。我们在面临案件爆发式增长的当下,显然不适宜选择普遍延长庭审时间的改革思路。
第二,从审理方式和审判效果方面分析,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或“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即要求法官必须亲历庭审,直接接触所有证据,聆听所有证人的当庭陈述,然后依据自由心证原则作出裁判。这种审理方式无疑具有许多优点,但通常耗时较长,消耗社会资源较多,由此衍生的“司法昂贵”以及法庭沦为“诉讼竞技场域”的弊端,也广受社会诟病。
我国宪法确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定位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其精髓就在于:在打击犯罪上必须形成合力,在防错纠错上必须讲究制约。况且,就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来说,初始证据无疑受污染最少,证明效力相对较高。到了法庭之上,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通常会表现出“重塑案件事实”的倾向性。即使是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于趋利避害的动机,也时常表现出逃避作证义务的各种改变。也就是说,提交到法庭上的证据(包括证人当庭证言),未必就是证明效力更高;端坐在法庭上的法官,未必就有更高、更强的洞察能力,能够通过庭审透视所有问题。既然如此,立足于公、检、法三机关的法定职责定位,直面实际问题,注重在运行制度、机制上加以改革完善,这不仅是我们的制度优势所在,而且是完全可以期待的更优路径选择。
第三,从认识论和方法论层面讨论,侦查、起诉、审判是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法律责任的一个完整认识、判断过程。其功能就是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表及里,力求达到最为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认识结果。基于此,对于前一阶段的认识成果(如已经印证查实的案件事实),后一环节完全可以承继,而没有必要从头再来。后一阶段的进一步查证,一定是在前面认识基础上的拾遗补缺与认识深化,而绝非简单的重复。有的同志强调所有的证据,必须拿到法庭上经逐一地举证、质证,方可视为合法有效。这种力图在法庭上还原、再现全案事实的努力,未必符合认识规律,自然不应被尊为唯一可行且必须效法的司法裁判模式。
三、庭审实质化重点的展开
毋庸讳言,庭审实质化是相对于以往存在的“庭审走过场”弊端提出的。庭审实质化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克服法官过分依赖案件卷宗材料定案的“卷证中心主义”偏向。那么,哪些情况下可以采信卷证材料,什么时候必须适用直接和言词审理方式?下面结合具体证据规则作些讨论。
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言及非法证据,人们很容易产生“有非必排”的观念。但事实并非如此,我国刑事证据法确立的是强制排除与酌定排除相结合的排非规则。对于强制排除规则,其锋芒主要指向刑讯逼供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等取证现象。实务上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既要认真审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行为的真实性,也要仔细甄别其严重程度与嫌疑人“非自愿供述”的因果性。对于酌定排除规则,不妨依据以下两条具体原则予以把握:(1)合适比例原则,即考查违法取证行为的严重程度对于证据真实性的影响,凡是可能导致证据失真的,一律予以排除。如果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则适用下一原则再作考量。(2)法益权衡原则,即即使是真实可靠的证据,还得将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与犯罪行为所侵害法益的大小做比较。只有当被害人权益更为重大时,该证据才具有可采性。
二是传闻证据规则。英美法系国家也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即指审判中一般不能采纳传闻证据。强调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以保障当事人的对质权。事实上,即令是英美法系国家,这项规则的适用已呈现逐步放宽趋势。我国的刑事证据理论与实务界通常主张“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允许部分依法收集的书面证言和证人证言笔录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这里应当关注三个问题:1.何谓关键证人?从证人范围说,应当包括法律规定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四种对象。从案件类型说,在现场实物证据相对较少,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中,确定关键证人尤显必要。从认定依据说,应当是相关证言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且控辩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形。2.关键证人未到庭时如何应对?为了确保庭审质效,理当提前有所准备。补救方案之一就是当庭播放相关录音录像。录音录像相对于证言笔录的完整、准确性自不待言,其同时具有的鉴真功效无疑可以适度弥补证人缺席庭审的缺憾。应对方案之二,就是对于关键证人的审前取证务求工于细节;即对于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叙事要素的问答与查询,均要落于细节之上。凡有概括、模糊之处,也宜追问缘由。亦即透过细微之处,足可评鉴真伪。要重视言词证据的延伸查询与证据补强,但凡证人证言叙及的关联人物,能够去核查取证的,就绝不能裹足不前。3.关键证人的证言发生前后矛盾时如何取舍?一般说来存在两种矛盾情形:一是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笔录发生矛盾;二是未出庭证人提供了相互冲突的庭前证言笔录。对此,有同志主张“当庭证言应当优先采纳”,以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依据审判实践经验,对于同一事实出现前后矛盾的两份以上证言,只可能其一为真,抑或均为虚假;并不存在当庭证言一定为真的逻辑。至于究竟如何取舍?证据印证规则是检验证据真实性的常规方法,只有得到其他证据佐证时,方可予以采信。
毫无疑问,以上研讨只是运用证据规则的皮毛而已,由此足见庭审任务的繁复与艰巨。为了有序推进庭审实质化,我们不妨尝试“四点审判法”:1.固定共同点,即将庭审前控辩审三方共同梳理的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先行予以确认、固定,为深入审理打下基础。2.主审矛盾点,即重点围绕庭审前共同整理的争议焦点,逐一展开充分控辩,以查明案件主要事实。3.厘清模糊点,即对于已经查证但尚未查清的重要事实情节,进一步进行甄别厘清,不留事实缺憾。4.消除盲点,即对于前期疏于查证的重要事实情节,尽力进行补查补证,不留案件死角。藉此周密、审慎的庭审,使全案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原文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7-08/30/content_129594.htm?div=-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