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近日,中共甘肃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甘肃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甘肃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甘肃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标志着甘肃规范省行政执法行为的制度体系基本建立。
甘肃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或依申请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措施。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全面、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执法信息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等制度,及时、主动公开或者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协调、规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逐步实现执法信息在甘肃政务服务网完整归集、互联互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展法治政府建设考评、门户网站考评中,应当将行政执法公示情况作为重要内容列入考评工作。
第二章 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主体信息,包括主体名称、主体性质、单位职能、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号及其有效期等。
(三)执法依据信息,包括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委托执法协议等。
(四)执法程序信息,主要指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行政执法程序。包括行政处罚的步骤、程序等;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行政强制的方式、条件、期限、程序等;行政征收的权限、补偿标准、数额、程序等;行政征用的程序、补偿标准等;行政给付的条件、种类、标准、程序等;行政确认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行政检查的步骤、程序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五)清单信息,包括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等。
(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
(七)监督信息,包括投诉举报的电话、地址、邮编、邮箱、受理条件及反馈程序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执法人员身份,主要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主体,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
(二)执法窗口岗位信息,主要指在执法窗口明示当班工作人员信息。
(三)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结果,主要指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上年度作出的行政执法数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保护个人隐私,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结果,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妨碍干扰相关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做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本部门网站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行政执法数据公开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格式,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公示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除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布外,还可以发布公告,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布;也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宣传册、公示卡等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布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六条 事前公开、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主体要在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相关信息变更公示,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主体予以更正,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建立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收回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处理权限的机关处理:
(一)行政执法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行政执法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未按期及时公开或者及时调整更新相关执法信息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