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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19-02-13 09:37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9〕11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保护,规范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占补平衡,是指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管理工作,包括耕地开垦费征缴使用、补充耕地项目实施、耕地易地补充管理。
 
第四条  补充耕地是用地单位的法定义务。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建设单位为补充耕地义务人,可由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城市、城镇分批次建设用地,所在市县政府为补充耕地的义务人;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补充耕地义务人;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收取耕地开垦费的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为补充耕地义务人,履行补充耕地义务;因耕地后备资源匮乏,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通过收取耕地开垦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易地补充耕地的,接收耕地开垦费的有关地方政府为补充耕地义务人。
 
第五条  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一补一、先补后占、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原则,由补充耕地义务人先行补充耕地或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并落实补充耕地后,方可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报批手续。补充耕地不能实现粮食产能或“占水田补水田”要求的,可采取提质改造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六条  市县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责任主体。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区域内占补平衡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七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落实占补平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获批后,应当逐级上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耕地开垦费征缴使用
 
第八条  耕地开垦费按照“谁批准、谁收缴”的原则由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收,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凡属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的,其耕地开垦费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属于市州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由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九条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建设用地占用耕地、园地的,按照每平方米10元缴纳,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每平方米20元缴纳。
 
涉及耕地开垦费征收减免优惠政策的,按国家或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其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补充耕地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基本农田的建设和耕地后备资源的开发与整理支出、耕地开发专项业务支出。
 
第十一条  耕地开垦费全额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耕地开垦费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的立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经费的审批和资金拨付,并监督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一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批准下达的预算使用项目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实现当年支出,不能按期实现支出的,严格按照结转资金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开垦费收支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收缴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  补充耕地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耕地后备资源状况和年度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计划,编制下达年度补充耕地计划(包括跨市易地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任务)。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下达的补充耕地计划,分解补充耕地任务,并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补充耕地项目储备制度和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项目挂钩制度,提前做好补充耕地项目的实施工作,积极储备占补平衡指标。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因占用耕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暂时无法完成补充耕地任务的,必须先行落实耕地开垦费,完成补充耕地项目的立项并进入实施阶段,取得补充耕地预配号,方可申请建设项目用地。
 
第十八条  占补平衡补充耕地实行项目管理制度。所有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必须按照立项权限和程序经有权批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方可组织实施。其中:跨县域的易地占补平衡项目,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项;跨市域的易地占补平衡项目,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项。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集体经济组织、个人以多种模式参与易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实施,并严格按照工程质量要求和标准开垦建设补充耕地。
 
第二十条  组织做好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前的踏勘、论证审查等工作。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利于发展现代农业,有利于山水林田湖草的综合整治。不得在自然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地质灾害频发区、地质公园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域安排项目;严禁违反规划擅自毁林、填湖泊、填湿地开垦耕地。不得违背当地农业生产和水土资源客观条件,将不适宜改造的旱地强行改造为水田;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不得实施旱改水土地整治。
 
第二十一条  补充耕地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要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委托等法定程序确定。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应具备承担任务的法定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施工和质量的监管,严格执行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有关技术标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合同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公告制等制度,确保补充耕地项目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按照“谁立项、谁验收”的原则。市级立项的项目,在实施完成后,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报请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终验。省级立项的项目,在项目实施完成后,经县级自查、市级初验合格后,报请省级自然资源部门终验。补充耕地验收前要先行评定质量等别,没有达到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各级验收工作组成员从本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验收组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3人。验收工作执行国家和省上有关土地整治项目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立项的补充耕地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项目验收报告,并申请核实。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立项、验收是否符合土地整治项目管理规定,新增耕地面积是否真实,资金渠道是否明确,补充耕地能否用于占补平衡等进行核实。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实按该批次备案项目总数的30%随机抽签选定。项目核实结果不合格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责令项目申请备案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该项目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进行核实,仍不合格,增加该批次项目核实比例,经核实仍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报备。
 
第二十七条  经验收、核实合格的新增耕地,应及时在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中进行报备,并在当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中进行地类变更,符合条件的应优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进行保护。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填报项目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项目信息,并对信息的合法合规性负责;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实信息,并对信息的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经验收合格的新增耕地,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政府移交新增耕地及工程设施,办理移交手续,签订后期管护协议,落实管护责任。鼓励所在地村集体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将新增耕地承包或流转给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和农村种植大户等进行规模化经营,并给予政策扶持。
 
第四章  补充耕地指标管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通过高标准农田建设补充耕地。拓展补充耕地来源,对于历史形成的未纳入耕地保护范围的园地、残次林地等适宜开发的农用地,经县级政府组织可行性评估论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核认定后,可统筹纳入土地整治范围,新增耕地用于占补平衡。
 
第三十条  对于耕地开垦费、各级政府财政投入以及社会资本、金融资本等各类资金投入所补充和改造的耕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地整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所补充和改造的耕地,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和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以及开发为园地和设施农用地的未利用地,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共同认定可调整为耕地的,均可纳入补充耕地管理,用于占补平衡。
 
第三十一条  占补平衡指标实行分类管理、分别使用。以纳入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的各类项目为基础,根据项目验收确认的新增耕地数量、新增水田和新增粮食产能,以县为单元建立3类指标储备库。新增水田包括直接开垦的水田和由旱地、水浇地改造的水田。新增耕地的粮食产能,根据新增耕地面积和评定的质量等别计算,纳入产能储备库;提质改造耕地的新增粮食产能,根据整治的耕地面积和提升的质量等别计算,纳入产能储备库。
 
第三十二条  实行耕地数量、粮食产能和水田面积3类指标核销制。申报建设用地时,应明确拟占用耕地的数量、粮食产能和水田面积,按照占补平衡的要求,通过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分类分别从县、市储备库指标中予以核销,核销信息随同用地申请一并报批。
 
第五章  耕地易地补充管理
 
第三十三条  构建以县域自行平衡为主,省、市调剂为辅的耕地占补平衡机制,建立全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制定指标交易管理规定。县级政府无法在本行政辖区内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可由市级政府在市域内调剂补充,仍无法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可由省政府在省域内调剂补充。
 
第三十四条  易地补充耕地的,应综合考虑补充耕地成本、资源保护补偿和管护费用等因素,在补充耕地交易平台上合理交易。跨市域易地补充耕地的,需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跨市易地补充耕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后备资源丰富并愿意承担补充耕地任务的市州,无法在本行政辖区内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市州,经市州政府同意后,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跨市域易地占补平衡的申请。
 
(二)审核。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通过委托专业土地整治机构或购买社会机构服务,对拟交易的新增耕地地类、数量、等级、质量和项目建设资金进行核实后,按程序进行审核。
 
(三)交易。承担补充耕地任务的市州将审核合格的指标提交交易平台,提出交易价格,占用耕地市州根据需要交易指标。交易价格可采取议价、挂牌、拍卖等多种形式确定。
 
(四)挂钩。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耕地占补平衡监管系统中,将新增耕地项目授权给易地补充耕地市州,由该市州完成指标挂钩,向申请用地单位出具占补平衡信息确认单,将挂钩的占补平衡指标锁定,并在用地申请依法批准后核销。
 
市域内指标交易参照以上程序,由市州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州在摸清本区域耕地后备资源状况和用地需求,对补充耕地作出科学合理的分析研判和计划安排的前提下,可积极申请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任务。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期内,没有申请省内易地补充耕地的市州,可向省政府申请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优先考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和耕地保护成效突出地区。
 
第三十七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申请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新增耕地进行复核,认定可用于国家统筹补充耕地数量、水田规模和粮食产能。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市州和统筹规模,按程序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政府向国家申请承担统筹补充耕地任务。
 
第六章  提质改造占补平衡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补充耕地达到数量要求,但质量和水田没有达到要求的,应通过提质改造达到规定要求,总体实现耕地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可先行实施提质改造,实现“先改后占”。通过改良土壤、改善排灌等农业生产条件,提高耕地质量,或者通过改造农田水利等设施,将旱地改为水田。要充分利用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剥离土壤,改良新开垦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第四十条  铁路、高速公路和大中型水利水电等稳增长重点建设项目,按规定可对补充耕地和提质改造进行承诺;其他建设项目在完成补充耕地数量的前提下,可对通过提质改造落实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进行承诺。
 
各类城市(镇)建设用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落实先补后占和直接补充优质耕地或水田要求,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第四十一条  实施提质改造的土地整治项目要按照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集中连片,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实施,完善田、水、路、林等农田设施,具有一定建设规模,发挥规模效益。
 
第四十二条  提质改造要按照项目管理、土地变更调查、农用地分等定级等相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明确新增耕地面积、水田或旱地等耕地类型,统一使用利用等标准评定耕地质量提升等级,并及时通过监管平台上图入库。
 
第四十三条  提质改造项目要根据最新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核定项目建设范围,确保地类、面积、权属准确。实施旱地改造并经过验收的新增水田,应及时纳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在今后年度变更调查中不得擅自变更为旱地或其他地类。
 
第四十四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专门的提质改造管理台账,列明建设项目和补充耕地项目、提质改造项目清单,实行跟踪监管。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五条  耕地占补平衡任务完成情况作为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主要内容,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年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易地补充涉及市州耕地变化情况台账,适时按程序调整有关市州规划耕地保有量。
 
第四十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并督促纠正查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市州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耕地占补平衡管理文件。
 
第四十九条  省内有关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工作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原文链接:http://gov.gscn.com.cn/system/2019/02/12/012113325.shtml)
来源:省政府办公厅
(责任编辑;李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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